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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9: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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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民政部体育总局


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
2002年11月26日 财综〔200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最近,以“六合彩”、赌球等形式进行的赌博活动在一些地区又有所抬头。这些赌博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打击。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将组织力量开展打击以“六合彩”、赌球等形式进行的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彩票发行批准权属国务院。彩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特定的游戏规则获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彩票发行批准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目前,国务院只批准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分别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
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以有奖销售为名发行彩票,或以一定价款给付为前提,公开组织对某种竞赛进行竞猜,参与者可根据其给付价款和竞猜结果获得中奖权利的行为,均属非法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赌博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出发,组织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以“六合彩”、赌球等形式进行的赌博活动,重点打击组织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同时,对组织、参与、包庇和纵容赌博活动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此类赌博活动问题突出,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地方,要追究当地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明确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会同公安、工商、民政、体育等部门对彩票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研究制定打击、取缔非法发行彩票和变相发行彩票等赌博活动的政策措施,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严肃查处彩票机构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对主要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根据国家法律和市场需求,支持彩票机构积极稳妥地开拓彩票市场,并为打击赌博活动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彩票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集中力量侦办一批大案、要案,依法查处组织、策划发行“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及骨干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选择一批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案释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有奖销售活动的控制和管理,依法严厉打击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会同财政部门查处利用有奖销售形式变相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民政和体育部门承担着彩票发行和销售任务,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政策和制度,积极稳妥地开拓彩票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
四、做好宣传。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打击“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传媒,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彩票发行管理的政策,揭露赌博活动的危害性,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自觉抵制“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意识,树立国家彩票的公益形象,建设健康的彩票文化。


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1978年12月13日,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最近,各地在贯彻中央批准《公安部关于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时,请示对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和家属困难补助等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劳动教养分子在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由原单位发给生活费。鉴于各地劳动教养队从事的生产不同和地区的差别,其生活费标准(包括伙食、被服、另用费等)由各地公安局商请劳动局自行确定。并从明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
二、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拨交问题。生活费从劳动教养分子的原工资中支付,医药费从原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由原单位根据劳动教养期限,一次或分年度拨交劳动教养机关。如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多退少补。
三、家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改发生活费后,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者,可由原单位在其工资剩余部分中酌情予以补助。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化学品首次出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化工、商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毒化学品安全标准;
(二)有预防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有事故应急处理装置;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地点不在居民区和水源保护区内;
(四)有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填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申报表。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并给予书面答复。
经营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后,再向市商业局申领《南昌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时委托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有毒化学品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因素、危险和预防措施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论证。
有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经论证通过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储存有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需要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在每次运货的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申报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经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取得市公安局颁发的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有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处理、处置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现场监督实施。
无能力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
处理、监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组织事故污染状况监测,对事故性质和环境影响进行认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未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有毒化学品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运输有毒化学品的人员未经过培训,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管理登记费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