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凭借国家所赋予的特有职能而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并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收取。
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或授权,省以下地方政府和各部门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文件、会议纪要(包括领导人讲话),其中涉及收费的,如未经国家和省两级物价、财政部门联合发文认可的,均不能做为收费依据,一律无效。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制发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情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市物价局、财政局受省物价局、财政厅的委托,可核定部分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划分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十条 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国家、省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制定和调整省委托市管的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定,报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在我市境内施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一次性收费,还是经常性收费,均须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在施行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对无证收费的,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收费单位的隶属关系,进行申报,由市、县级市和区物价、财政部门审核颁发。
第三章 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增属财政资金,作地方财政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实行统收统支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每次收入额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实行由交费单位直接上缴财政的办法。凡属直接上缴财政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由执收单位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由交费单位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将所交费用直接存入财政专户,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凭银行返回的交款回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每次收费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实行由收费单位代收的办法。各收费单位要在银行建立专户,所收取的资金必须在本月终了后五日内填制“收费缴款书“,上缴同级财政。凡不按规定时期上缴的,按日征收3% 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仍不交款的,由财政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全额预算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按月全额上交财政的办法,收费资金直接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差额预算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资金全额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自收自支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一切收入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中央、省在我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逐户核定财务管理体制,按收费总额核定上缴财政的比例或额度,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对代征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有关人员,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对有贡献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拟定支出预算,按月拨款,统一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对专项性支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将资金拨到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逐户逐项设置账卡,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报告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编号、并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和收费项目的统一收据。
因专业性较强,需要专用收费票据的,由收费主管部门提案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准文件的规定,提出专用收费票据样式,由市财政局审定和印制。
第二十三条 需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批准收费文件到同级财政机关领取。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毁和处理账(册)必须在财政部门监督下进行,不得自行处理和销毁。各收费单位每半年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一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领取、启用整本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页、缺号、填写票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不准跳号、隔号填写,不准涂改、刮擦、控补和撕毁,不准互相借用、串用。每本票据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填写收费总额,起讫号码,并加盖经办人印章,在下次领取收费收据时,送财政机关检验。经财政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机关和核销人印章予以注销。存根退回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到期后,须列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审核后,方可销毁。遇特殊情况须提前销毁的须经财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印、伪造、代开、转让、贩卖和拆本使用收费票据。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贴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执行收费时,使用无“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所收取的资金,一经查出,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将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经财政机关查实后,可从本案罚款中提取10% 以内金额,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物价部门要按管理权限,依照财政、物价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的;
(三)没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而施行收费的;
(四)没有按规定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
(五)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而不实行收支两条线,或坐收坐支,挪用私分的;
(六)转移、隐瞒、截留、收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存,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领取、填制、使用、保管收费票据的;
(八)擅自印制、转让、出售、销毁、伪造、涂改、丢失收费收据的;
(九)不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向财政、物价部门提供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报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并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在滩涂围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水产、环保、海洋、交通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须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
,并按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八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取得滩涂围垦部门发放的滩涂围垦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制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和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确需围垦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和堵港围涂建设工程,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单位在报计划部门审批前,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外,以地方筹资、群众集资投劳为主的计划内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按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跨市的项目,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二)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上、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市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投资进行滩涂围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滩涂围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联合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工程建设的,申请人还需按规定提供联合出资方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滩涂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便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向滩涂围垦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滩涂围垦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和跨市的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由省滩涂围垦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滩涂围垦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由市滩涂围垦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组织验收,并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开工外,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由滩涂围垦部门收回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市、县、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促淤工程必须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协助有关市、县、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由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实施。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获得相应比例的所围土地面积和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三)滩涂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从有收入年起免交五年农业税、三年农业特产税;
(四)滩涂围垦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五)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境外投资者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