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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3: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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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深建字〔2005〕159号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九条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十条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六条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深建管〔2002〕21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操作细则(试行)》(深建字〔2002〕98号)以及《关于加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深建法〔2005〕5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促进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和做好支农服务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信贷支农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严格信贷管理,防范违规行为发生。一是发放农户贷款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以物抵贷,不得指定购物单位,不得强行转账;二是不得在发放贷款的同时扣收信用社股金、贷款利息保证金、各种税费和乡、村统筹资金等;三是严禁贷款给个人和企业从事股票交易,严禁发放个人股票质押贷款,防止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流入股市;四是不得向乡(镇)政府、村委会发放贷款,不得用信用社贷款垫发工资和各项统筹,不得发放以村(组)名义统一承贷并用于完成上缴各种农村税、费的贷款。对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厉查处,不能姑息纵容。

  二、加强对大额贷款的跟踪检查,严格控制大额贷款的发放。严格禁止农村信用社超规定比例发放大额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做出计划,逐步压回。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农村信用社单户大额贷款,要逐笔登记,建立台账,跟踪监控,对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尽快制定清收方案,落实清收责任。凡单户大额贷款出现损失或存在较大风险的,要逐个分析原因,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农村信用社的放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农村信用社坚持服务“三农”的贷款投向,指导其分散贷款风险。对不听劝告,继续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资产。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作为当前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点,按照“跟踪、督促、指导”的方针,建立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监控制度,按季按月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对不良贷款余额继续增加、不良贷款比例继续上升的,及时质询和预警;对清收工作完成好,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要总结经验,组织推广。当前,要抓好重点地区和重点大户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清收不良贷款的措施办法。对新增贷款,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坚决遏制新增不良贷款的发生。

  四、明晰产权关系,充实资本金,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能力。一是通过明晰产权,明确信用社由谁投资、由谁管理、出了风险由谁承担责任,通过改革产权制度,形成“资本自聚、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机制。信用社股本金主要由农民投资入股组成,资本积累的大部分按规定转归投资人,同时,由投资人按入股金额承担风险。二是大力增资扩股。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适度提高农户入股金额,并视情况增设投资股,大力吸收有一定资本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农村信用社要通过改进对社员的金融服务吸引社员入股。社员入股要坚持自愿原则,防止违背社员意愿,以克扣贷款等方式增扩股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资本金的考核,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增资扩股计划,落实补充资本金的措施,力争在2-3年内使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有明显提高。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扭亏增盈。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各项费用开支的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费用开支违章违规行为。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购置,农村信用社在固定资产购建之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一律不得兴建办公楼和购买小汽车;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筹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或抽调农村信用社自有资金兴建办公楼。对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挪用信贷资金兴建办公大楼和购买小汽车的,要严肃查处,追究农村信用社主任和联社主任的责任。同时,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扭亏增盈计划,落实扭亏增盈措施,对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跟踪监控,明确专人负责,对亏损额增加的农村信用社要提出警告,限期减亏。

  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券投资管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要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资金运用要立足当地,服务“三农”。在确保支农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农村信用社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适当用于债券投资,但要严格控制债券投资品种,除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企业债券外,一律不得购买其他债券。农村信用社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必须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登记托管。具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员资格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可直接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债券;不具有成员资格的,可委托具有代理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办理债券投资业务,必须是在基层社自愿的前提下,将基层社富余的资金集中起来,代为办理。联社与基层社是受托代理的关系,债券投资收益应当归基层社,联社不得以此为名,集中统筹基层社的资金,用于自身投资。
  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必须严格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防止资金流入股市。
  对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委托证券公司等进行的所谓协议债券投资,要认真加以清理。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收回,不得再续签委托购买协议;没有到期的,要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到期后及时收回,防止资金形成损失。农村信用社今后不得再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进行委托债券投资活动。

  七、切实加强各级联社领导班子建设。农村信用社各级联社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使联社领导班子真正成为务实高效、团结奋进的领导集体。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联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规范议事和决策程序,建立决策、经营、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审批、集体决策制度,充分发挥联社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防止联社主要负责人独断专行,搞“一言堂”。对联社领导班子要加强考核,明确班子的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职责,联社理事会要制定主任任期内的业务经营目标,提出明确的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和扭亏增盈计划。要建立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定期述职、年度考察制度,对工作作风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坚决撤换。
  2001年底,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依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的有关规定,对县及县以上各级联社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检查,对因学历和从事金融工作年限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但内部经营管理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和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规定时间,限期达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对经营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的高级管理人员,要约见谈话,限期改正存在的问题;对既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经营管理又比较混乱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坚决取消其任职资格。

  八、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银发[2001]296号),充实监管力量,明确监管岗位职责,增强监管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按照监管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将农村信用社监管责任落实到处、到科、到人。各分支行要依法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县级支行要集中精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指定专人跟踪监控,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检查考核,对监管失职者严肃处理。
  当前,要重点做好春节前后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工作。对有支付风险苗头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扩散。情况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商请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要加大组织资金力度,县以上各级联社要充分发挥调剂资金的功能,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困难,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农村信用社不出现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朱镕基、邹家华、钱其琛、李岚清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李铁映、迟浩田、宋健、李贵鲜、陈俊生、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彭珮云(女)、罗干为国务委员;
任命
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钱其琛为外交部部长(兼)
迟浩田为国防部部长(兼)
陈锦华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铁映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朱开轩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
宋健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
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兼)
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曹庆泽为监察部部长
多吉才让(藏族)为民政部部长
肖扬为司法部部长
刘仲藜为财政部部长
宋德福为人事部部长
李伯勇为劳动部部长
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侯捷为建设部部长
史大桢为电力工业部部长
王森浩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何光远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胡启立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刘淇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顾秀莲(女)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韩杼滨为铁道部部长
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为邮电部部长
钮茂生(满族)为水利部部长
刘江为农业部部长
徐有芳为林业部部长
张皓若为国内贸易部部长
吴仪(女)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刘忠德为文化部部长
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
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彭珮云(女)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兼)
李贵鲜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