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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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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发[2004]77号

部内有关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为方便工作、提高效率、明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采用编号刻制。按业务司分工,专用章分别标以阿拉伯数字1、2、3、4,由相关业务司自行管理、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印章的名称、规格、样式
(一)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4)
(二)规格、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4)”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及公章名称,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公章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二、印章的使用范围
1、财政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2、财政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3、财政部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4、财政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三、印章的使用权限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单位,须由现职司长签字才能使用。
四、印章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印章管理办法中“谁使用谁管理”的规定,相关业务司局要依照财政部印章管理办法,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具体的印章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由国库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2)”由企业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3)”由金融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4)”由会计司使用。
五、印章的制发及缴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4)”由办公厅制发。印章的缴销按照财政部印章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凭、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应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不按设计施工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
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
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
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
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
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
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
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
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
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
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
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
协调。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
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
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
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
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
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
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
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
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
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
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
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
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合、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
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
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
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
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
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
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
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
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
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
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
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
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
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
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
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
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
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
—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
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
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
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
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