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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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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农业局《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追究重大动物疫情事故防控失职行为,防范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疫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乡(镇)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行政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疫情扩散后果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鹰府办字[2005]166号)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疫情需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动物防疫经费管理办法,负责安排应急防疫经费,加强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四)市卫生(疾控中心)部门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疫区生活困难群众的救济工作。
(六)市交通部门负责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输,防止疫病扩散;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疫区强制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隔离以及染疫动物的强制扑杀等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做好交通疏导与管制,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保证疫区封锁时车辆进出管制工作的落实。
(八)市外经贸部门根据疫情,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管理工作。
(九)市经贸部门加强定点屠宰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协助做好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检疫及其场地消毒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参加对有关责任事故的调查,并对违纪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消毒工作,加大对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确保应急物资的产品质量。
(十二)市教育部门加强对学生有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科普知识的普及教育。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政策。
(十四)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并在职称评聘上作为工作业绩。
(十五)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检疫检验及快速诊断技术和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科技攻关和科普宣传工作。
(十六)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病扩散。
(十七)武警鹰潭市支队负责做好本系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系统外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行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动物的扑杀工作。
(十八)鹰潭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责任追究。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未签订防治重大动物疫病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防疫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
(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造成免疫密度不到位的。
(三)兽医技术人员在动物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或因免疫密度不到位而发生疫情的;未及时组织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造成疫情扩散的。
(五)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市政府要求及时落实动物防疫体系的;未按有关规定投入经费和储备应急防疫物资的。
(六)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和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的,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时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脱逃的。
(七)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重大动物疫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组织排查、扑杀、清理、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和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动物扑杀、销毁及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九)学校、宾馆、单位集体食堂等场所因食用病死畜禽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其他不尽职责情形,造成疫情发生和扩散的。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政责任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下,或猪500头以下,或牛羊100头以下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通报批评疫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第一责任人,追究驻村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责任,并由县级农业部门追究基层防检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上,或猪500头以上,或牛羊100头以上,除按本规定第八条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0万羽以上,或猪牛羊累计2000头以上的,除按本规定第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追究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及县、乡(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一年内在一个县(市、区)发生两起以上重大动物疫情,或发生一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且造成人感染的,且疫点疫区牲畜和家禽扑杀数超过第十条所列扑杀数的,除按本规定第八、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追究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案件的行政责任追究,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到基层防检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驻地单位不管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确认以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七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贵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第六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贵港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审定专家评审组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在本贵港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一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下设: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3 个奖励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 项,其中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不超过10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三章推 荐

第十七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五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 1 次。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专业评审组、技术发明奖专业评审组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组初审。

第二十七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15 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 30 日。

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 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 逾期提出的, 不予受理。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由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各奖项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贵港市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 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 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贵港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获得贵港市科学技术奖并符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由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的,由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 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贵港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报贵港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7日发布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