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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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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行改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1998]银机电30号)要求,现将我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要积极、主动配合同级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要求,做好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
二、县级支行及办理缴存准备金的营业机构,要将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我行“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账户余额逐级上划至总行。划转日该账户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通过“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调整。
三、上划“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余额,同额与“系统内存放款项”对转,动账不动资金。各级会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提供的“资金调拨通知书”,将本行1998年3月20日的“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科目余额与中国人民银行上划数核对一致后,逐级办理划转手续。会计处理手续为:

(一)办理缴存准备金的县级支行及营业机构上划“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412系统内存放款项——上级行借款户
(贷)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
(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地市级管理行经审核、汇总辖属机构划转数字无误后,办理会计分录:
(借)412系统内存放款项——上级行借款户
(贷)105存放系统内款项——下级行借款户
(三)总行审核各分行划转数字无误后,办理会计分录:
(借)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
(贷)105存放系统内款项——省级分行户
(四)划转“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工作完成以后,各分支机构“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科目余额为零,并停止使用。
四、上述账务处理,县级支行及办理缴存准备金的营业机构统一在3月31日办理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办理完毕,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办理完毕。
五、从1998年4月10日起,各分支机构不再缴存存款准备金,由总行统一缴存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各分行要加强统计工作,务必在月后5日12∶00时前、旬后4日内,将信贷、现金统计月(旬)报表准确上报总行,保证总行将一般性存款等数据汇总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七、对于划转“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1998年4月3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2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在河池市辖区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借款人所在单位愿意出具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4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用两处以上自住房抵押除外);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按时存入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资金,委托受托银行自动扣收贷款本息;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指定购、建住房,用贷款购、建的住房必须作贷款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委托人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则提供夫妇双方经济收入证明、房屋共有人的经济收入证明);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借款人所在单位还需承诺如有重大事件(如涉及借款人工作调动、被开除、自动离职、死亡、失业、犯罪、失踪、丧失劳动能力等,有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发生时及时向住房公积管理中心报告;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出具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自建房的建设批文、设计文件批复、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售房人和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交易批准书、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提供满足自建住房工程完工所需的自有资金证明);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确定。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抵押住房),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的价值的60%(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3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的自住房属于本人第二处(及第二处以上)自有住房、个人诚信好、并愿意将两处住房提供为贷款抵押物的,可以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中价值最高一处住房价值的75%(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20年,还款年限内原则上按每年偿还本金1·2万元核定;但贷款年限加借款人的年龄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后五年之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息月偿还额=贷款总额×月利率× -1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金月偿还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已收取的利息不作调整,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其实际使用时间和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借款人有处分权的自有房产、购买的住房和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待该期房竣工后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则提供承诺书),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与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需提供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受托人与借款人则凭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申请表》、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以自有房产或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自有住房或所购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交易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原共有人同意出售及同意抵押的证明;房改房抵押须证明购买房改房中无违法违规取得产权行为。房屋已经出租的,还须提供租户同意搬迁的证明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四)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土地评估价值的50%。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条 对违约贷款的其他处置方式:

(1)依法纠正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2)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

(3)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4)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资金归集情况作出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审批发放、清收。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