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8: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潮府[1999]40号 1999年6月2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潮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市建委设立潮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市经济开发试验区,下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日常工作,为进场交易的双方提供各项服务。

各县建设局应相应成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各自辖属范围内建设工程交易工作,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程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交易中心应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

负责项目报建、建设监理、合同鉴证、工程类别核定、质量安全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工作的职能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设点办公。

第六条 交易中心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实施招标投标登记,为承发包双方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信息。

  (二)为建设工程开标、评标、定标、洽谈等活动提供场所服务。

  (三)为承发包双方提供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鉴证、质量安全监督等窗口服务。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交易的双方的各项交易活动进行指导。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对违反规定的场外工程交易依法进行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市城区范围内下列工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工程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消防装饰工程和交通、电力、水利等专业工程);

(二)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潮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四)总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以外列为市重点工程的,应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和招标登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单位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请报建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证》;

(二)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规划要点和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总承包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部门签发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登记之日起5天内,交易中心应在信息厅内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载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活动及工程名称、建筑面积、结构形式、招标方式、招标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报名日期等。

  



第四章 投标单位的选择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报名期限内接受承包单位报名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报名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易中心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报名资格: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其他工程中标后弃标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其他应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违反建筑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指出后仍拒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每个招标项目的投标单位不少于6个,其中1/3由建设单位推荐,其他投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从审查合格的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邀请招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6家投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6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受工程条件限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采用议标。建设单位及市交易中心应优先从近一年中获市级以上建设工程奖项的单位中选取不少于2家议标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足2家时,不足部分由市交易中心在登记的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经确定的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按规定向承办交易活动的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工程概算总造价的2%计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法。不宜采用上述办法的,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可选择以下评标方法:

(一)评分评标法:以调点数法及工期、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综合评分的招标投标(简称“综合法”招投标);

(二)平均值评标法:以调标点数为主要依据进行的招投标(简称“点数法”招投标);

(三)造价总量包干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四)建设规模总承包招标,即最佳方案中标评标法。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在交易中心指导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员占2/5,另外3/5由交易中心从评标人才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后,评标结果应形成书面材料,经评标小组成员签字。中标通知书由建设单位和交易中心确认并经同级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后生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玻利维亚共和国两国人民现存的友好关系,考虑到中国和玻利维亚两国人民在发展经济和交流技术知识及工业技能方面具有共同兴趣和愿望,希望更紧密地发展两国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开展对两国经济有益的任何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有关的对口组织和机构可根据本协定的原则签署科学技术合作的专门协定。

  第三条 双方科学和技术的合作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交换科学技术人员为两国的科技研究所及类似的机构、工厂和生产中心提供培训和进修,并为这些活动提供可能的便利;
  二、通过其他的合作方式互派专家,以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为某些科学技术领域提供专门服务;
  三、交换和提供非保密的科技资料和有关情报,及交换样品;
  四、共同开展合作研究项目,并联合拟定其执行计划;
  五、共同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保护本协定下技术和科学合作的知识产权、技术、科学合作和与研究工作有关的成果,上述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泄露。

  第五条 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检查和评价本协定合作项目执行情况,并确定下一阶段的合作计划。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混委会修会期间,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包括市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二、应邀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的派遣所需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免费提供英文或西班牙文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接待方政府应对派遣方政府和其所派专家在本协定职能范围内进行的正常活动,由于意外的情况或不可抗拒力而造成的损失免除其责任。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接待一方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专家正常完成工作给予必要的方便。双方将通过换文商定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合作项目所在国政府将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入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通过照会相互通知之日生效。
  本协定由双方授权的全权代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罗纳德·麦克莱恩·阿瓦罗亚
    (签字)                (签字)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五)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属应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销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销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