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时间:2024-06-26 21: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硅酸盐砖企业贯彻执行现行产品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我局发布的《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要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本着“管、帮、促”相结合的精神,督促企业执行产品标准,保证质量。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在常州建筑材料研究设计所建立硅酸盐建筑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质检中心),承担全国硅酸盐砖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下达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企业要配合质检中心完成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章 质检中心的任务、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对灰砂砖、粉煤灰砖和煤渣砖等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以及对比、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的检验工作。
(二)负责灰砂砖、粉煤灰砖、煤渣砖等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
(三)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检机构,对质检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四)指导地方对口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重要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六)承担和参与硅酸盐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七)研究开发新的测试技术、方法和仪器设备。
(八)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他任务。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贯彻执行质量标准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六条 检验分委托、对比、监督、复查、仲裁检验等类别。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及时通知企业。
第七条 质检中心受政府委托有权对全国灰砂砖、粉煤灰砖和煤渣砖等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质检中心有责任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通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限期改进: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第九条 质检中心有权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技术条件、工艺和设备、计量检测手段、检验记录、质量控制点的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并向企业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在现场检测时质检中心商得企业同意可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者,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监督检验工作中要坚持第三方公正立场,严格执行现行产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科学可靠的数据。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不徇私情。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应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样及仲裁检验一律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考核统计中。

第三章 其它
第十四条 对检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硅酸盐砖每年至少送样一次,用于容重、收缩、抗冻力学性能指标的检验,检验样品必须按规定随机选取。
(二)寄(送)样
1.检验样品在封后一周内寄出;
2.样品的数量、标记、包装、装箱单等一律按质检中心要求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3.检验项目为产品标准要求的品质指标。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对产品质量进行对比检验时,检测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函〔201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4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本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四川省质量管理奖评定暂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好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价、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加快推进本市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届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5家。在当年申报单位达不到奖励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空缺。评审对象为:工业企业、建筑企业、服务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遂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评委会委员多名。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遂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业3年以上;
(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效显著;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
  (六)符合产业、环保、安全生产、能源、质量等政策;
  (七)取得国家规定应取得的相关证照;
(八)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参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主要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内容。
第十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评审组评审。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由遂宁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业绩。
第二十一条 遂宁市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58号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政府出资人制度,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及政府资源性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直接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或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负责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投资再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其任务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国有资产营运战略、方针、结构调整方向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对全市国有资产实施宏观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制定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对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资产进行监管;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委派或更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和财务总监;
(六)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通过统计、稽核业绩考评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八)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明确国有资产收益权,研究决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并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九)审议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章程、经营目标、发展规划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十)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对外融资投资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或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解散与清算形式。
(十二)依法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十一)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捐赠企业资产;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房屋、大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等资源性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进行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