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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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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2011〕42号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切实维护参加新农合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和承办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新农合制度采取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部门监督,托管服务,商险补充,流程规范,高效便捷的新农合运行机制。本着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及政府资助的原则筹集资金,以收定支,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参合农民最大程度地受益。
第三条 此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我市新农合运行机构由组织领导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组成。
第五条 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及各县(市、区)新农合的组织领导机构,分别负责全市及本县(市、区)新农合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为市、县(市、区)新农合的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县(市、区)新农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执行新农合政策、规定情况,以及履行《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业务委托承办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承办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已补助参合农民的补助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抽查比例不少于10%;
(二)根据商业保险机构违约情况,结合年度审计报告,依据《委托承办协议》,逐级提出违约保证金支付初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做好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审计工作;
(四)受卫生部门委托管理本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对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五)制定本市、县(市、区)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及有关政策、规定,并根据运行情况,提出本市、县(市、区)新农合实施方案及补助报销范围的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转诊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参合农民患疑难重症的转诊或因外出患急病住院进行转诊管理;
(七)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信息和各种报表,并认真分析相关信息、数据,为市领导小组及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承办补助支付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及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有关新农合政策,严格履行与市政府签订的《委托承办协议》,协助市及各县(市、区)开展新农合的宣传和发动,承担县(市、区)农民参合的注册登记、信息审核、录入和制证(卡)工作;
(二)在市、县(市、区)设立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新农合补助服务站(以下分别简称补助服务中心、补助服务站),具体承担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补助报销和定点医疗机构直补费用的审核支付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下简称《基本药物目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诊疗目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各级新农合实施方案和补助报销范围等规定及内部制定的工作程序、流程,审核办理补助支付业务,并按要求对补助情况进行公示;
(三)在县(市、区)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户(支出户),建立新农合补助专用台账和补助报销凭证档案。主动接受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其承办的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交检查资料;
(四)根据新农合基金使用情况,发现有透支风险或基金沉淀较多时,应及时向市、县(市、区)新农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五)建立直补周转金制度;负责县(市、区)新农合基金(周转金)的管理;做好新农合专管员的接收、招聘,并组织培训;承担新农合经办人员、新农合专管员的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建立满足新农合补助和管理工作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数据备份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六)在各级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站)公示新农合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电话;每月公示新农合基金的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七)按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提交信息报表;
(八)完成市、县(市、区)新农合领导机构及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新农合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定的《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药品质量,全面推行《基本药物目录》。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进行《基本诊疗目录》和补助报销范围以外诊疗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后方可实施;目录外药品费用、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费用分别占药品总费用、诊疗项目总费用的比例,乡级不得超过5%,县级不得超过10%,省、市级不得超过15%。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严格执行《转诊暂行规定》,按规定程序进行逐级转诊,同时向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要求及时向新农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参合农民的就诊信息;
(六)在显要位置设立投诉箱和公示栏,并按要求公布新农合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电话;
(七)市级及县(市、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置新农合直接补助窗口,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直接补助业务;
(八)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为商业保险机构设置的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提供办公场所和基本办公条件;
(九)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协助新农合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搞好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及工作方案的制定,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县(市、区)结合实际调整和完善实施方案;开展基层卫生人员、新农合管理人员政策和管理知识培训;建立健全卫生服务体系,做好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和考核工作,研究制定新农合补助标准、报销范围;组织开展新农合理论研究。
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监督、拨付及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与委托管理费用的支付工作,研究制定加强新农合基金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政策措施,协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落实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商业保险机构周转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按财政管理体制,落实本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办公经费。
计生部门负责独生子女和计生双女户家庭的审定及其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参合资金的落实,配合做好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家庭、五保户的审定及资助其参合个人缴纳资金的筹集,落实医疗救助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将新农合基金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计划,保障基金安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得到安全、有效的药品。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农村卫生人才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及分配制度改革,引导和促进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督促落实新农合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金融工作部门协调省保监局,加强对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筹资额度及补助标准
第十条 农民自愿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加新农合,个人缴纳费用和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补助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中的五保户,低保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计生双女户的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和不予补助范围按市、县(市、区)两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行程序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县(市、区)政府组织辖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筹集新农合资金,资金筹集程序如下:
(一)按照自愿原则,村委会积极引导、动员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农合,缴纳参合资金,逐人逐户进行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农合基金专用票据”,以行政村为单位将筹集的资金汇缴乡、镇、办财政所;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汇总所辖行政村交费名单和农民参合资金后,核准上缴本县(市、区)财政部门新农合财政基金专户;农村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筹集资金由商业保险机构及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负责管理。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各县(市、区)基金专户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农合资金,统一存储在本县(市、区)新农合基金专户上。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
(一)新农合基金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及利息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支出户),以县(市、区)为单位,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新农合基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补助支付
(一)门诊统筹补助的支付
参合农民持“新农合证(卡)”到本县(市、区)内开展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按照有关规定新农合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定期进行结算。
开展门诊补助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门诊补助发生费用和参合农民家庭账户登记递减情况核对汇总一次,报送所在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审核,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应在一周内完成门诊补助费用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于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补助费用的拨付工作,不予补助费用以书面形式告知定点医疗机构。
(二)大额(住院)补助的支付
1.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助报销办法及手续
(1)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
参合农民在本县(市、区)内的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后凭有关证件、证明、手续在所住医院直接办理审核补助手续,直接补助定点医疗机构或新农合补助服务站要为其办理补助业务,并建立补助档案;
参合农民在本县(市、区)以外的我市其它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助标准按其所在县(市、区)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补助报销办法和程序同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补助报销办法和程序。
(2)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
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合农民,出院后除持相关规定证件、证明和单据外,还需持转诊手续,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直接补助窗口,直接办理审核补助手续。
(3)市以外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
参合农民因急危重症或在外务工、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入院后三日内与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联系,按照省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证明和单据及转诊证明或转诊手续、急诊证明,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到所在县(市、区)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办理补助手续。
2.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直接补助的核销办法
市、县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每月实际发生的直接补助费用分别向相应的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提出补助申请,并提交已补助参合农民的补助报销审核材料。次月10日前,市、县(市、区)级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根据审核情况拨付补助费用。不予补助费用的,书面告知定点医疗机构并通报市及参合农民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追回违规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特别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新农合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致使本单位对新农合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全面推行《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不履行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补助报销范围外诊疗项目告知制度,在参合农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补助未按《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和补助报销范围的有关规定,随意变更补助标准和范围,在参合农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价格政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自定项目、标准收费,以及分解收费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以及《转诊暂行规定》,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医疗差错、事故的;或随意转诊,造成参合农民不能补助报销的;
(六)不能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同病种次均住院费用明显高于同等级医院普通病人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审查就医参合农民信息或弄虚作假,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九)违反《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滥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补助支付业务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因违规行为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商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全额补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和《委托承办协议》,致使本单位对承办的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新农合补助支付工作正常开展,延误参合农民补助报销,以及开展直接补助定点医疗机构直补费用核销,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不能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或挤占、挪用、贪污、私分拨付的新农合周转资金的;
(三)未将年度结余基金及滚存利息及时结转,足额回缴县(市、区)新农合财政基金专户的;
(四)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参合农民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严格执行《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和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审核不严或随意审批,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六)与参合农民串通,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户的“新农合证(卡)”转借给他人使用或在证(卡)上私自涂改的;
(二)弄虚作假,利用假住院收费票据,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或威逼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新农合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未参加新农合,冒用他人“新农合证(卡)”,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可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新农合运行情况及时调整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报销范围等相关规定。各县(市、区)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调整必须按照省、市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相关规定,由本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市级新农合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当地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为使企业逐步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发展,更好地发挥我省的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的条件
(一)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是以重大产品和名优产品为龙头,以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主体,按照优化组合和自愿互利的原则,联合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中型工业联合企业也可实行计划单列。
(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产品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对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和出口创汇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应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计委提出计划单列的申请,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市审批后实行。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批准实行计划单列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由省计委直接进行计划管理。企业所有制不变,现行财务关系不变。计划单列企业经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横
向联合,搞好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发展后劲。
(二)计划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包括:主要产品产量和调拨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用汇,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其它计划指标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计划单列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草案直接报送省计委,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地、市计委。省计委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将有关指标直接下达给计划单列企业,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
(四)计划单列企业承担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原由国家直供的,在物资分配体制未改变前仍由国家有关部门直供;原由省有关部门或各地、市供应的,均在计划中直接下达,由省物资部门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供到企业。
计划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计划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物资部门可视情况对重要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在统配物资上给予适当补助。
(五)计划单列企业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计划会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应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计划单列企业。
(六)计划单列企业的各项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省统计部门,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统计局。省统计部门应在统计资料中把计划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计划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计划单列企业应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省有关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二)计划单列企业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各级政府及计划部门应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继续供应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为什划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


(三)计划单列企业应根据可能,承担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市的来科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但各部门和地、市不得在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
(四)计划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1988年4月23日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

  第十二条(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五条(成品运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膳食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膳食。

  运送膳食的专用车辆及其车内容器应当根据膳食的要求,设定并保持相应的温度。

  第十六条(食用时间和包装)

  冷藏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膳食,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七条(台帐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十八条(行政指导)

  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材料采购和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二十条(用餐单位负责人责任制)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条(订购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第二十二条(用餐单位场所、设施、人员的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的膳食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膳食分装的,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膳食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膳食的分装、发放。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控制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举报)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检验)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监督)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膳食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七条(控制措施)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集体用餐膳食的生产加工工艺或者扩大生产加工数量的;

  (四)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罚款,并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处理)

  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