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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5: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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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自治区、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民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选区选出的代表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选民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选区选出的代表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罢免的理由,提出罢免案的代表或选民的姓名。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罢免代表案,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然后决定是否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选区讨论表决。
第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因违法乱纪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原选区选民未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调查核实后,可向原选区提出罢免其代表职务的建议,由选民讨论表决。
第六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八条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凡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提出罢免代表案的选民或者代表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条 在罢免代表工作中,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9日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2号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共同沟、工业管线等及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与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办公室)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和维护及地下管线管理地方性政策研究和制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信、国土、水务、交通运输、公安、民防、行政执法、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制定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将地下管线工程纳入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之中,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政府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倡导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规划编制、科学研究和信息管理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地上建设与地下管线建设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地上地下空间。

各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相关行业管线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守“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地下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燃气、绿化、消防、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还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现状。

第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定位图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现状管线图。竣工后,应将现状管线图及相关竣工测绘成果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符合铜陵城市坐标系的地下管线空间坐标数据、适用比例尺的城市带状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控制测量成果等其他法定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须符合我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要求的数据格式标准。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与其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10年内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管点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扩大,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1个工作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必须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明确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废弃、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资料按照要求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迟报、漏报、不报者,将给予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测、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铜陵县地下管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412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