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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4号

时间:2024-07-12 13: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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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公告2012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32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第四批)予以公告,推广目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ndrc.gov.cn)和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上发布,请有关部门、单位及企业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附件:一、“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第四批)入围企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2gg/t20120330_470648.htm
     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目录(第四批,请到有关网站查阅、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2gg/t20120330_470648.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外兼职可能给企业带来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故企业须通过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兼职行为加以限制等方式进行防范。而对于欲在外进行兼职的企业员工来说,其须负担起对本单位的劳动义务及保密义务,防止侵犯了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2004年6月,郭某从天狐公司处离职。
2004年4月,郭某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某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日,被告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万余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某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
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项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某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某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第七项补充条款还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某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处与郭某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后天狐公司以郭某、海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庭审中,被告郭某向法院陈述,其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狐公司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等内容属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户,就某项特定的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郭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某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而郭某对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是知情的。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天狐公司签订合同,并认为是在被郭某及海晟公司欺骗了的情况下才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亦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转而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履行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亦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晟公司、郭某均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未与郭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注销郭某的劳动手册,致使上诉人海晟公司与郭某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不知道郭某是天狐公司职工;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之间签订有规范的供销合同,海晟公司与天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常识的人应当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被上诉人与英中上海代表处所签合同侵犯了海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天狐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上诉人海晟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却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故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无法取得的合同款项46,035元系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但同时又和与天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海晟公司签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并利用天狐公司的信息、资源,代表海晟公司与本应是天狐公司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给天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像天狐公司一样的用人单位,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又该如何对员工在同业中的兼职行为进行管理呢?
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从事双重或多重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五章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兼职所持的态度应是:只要兼职与本职业务无利害冲突,兼职就可以被允许。
对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兼职,无疑会存在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危险,一旦员工将这些信息泄露给其竞争对手,对企业的打击将会是十分巨大的。但由于兼职是劳动者对其业余时间的自由处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故企业要限制员工的兼职行为,只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通过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到其它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的方式为劳动者创设不得兼职义务。同时,还应对员工违约的赔偿或处罚责任予以注明,以此警示劳动者不得任意违约。
而对于想要兼职的劳动者来说,只要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对其兼职行为予以限制,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仍可高枕无忧的在外兼职:一是对本单位担负起劳动义务,完成应尽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对企业担负起忠诚义务。劳动者在外兼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能向兼职单位披露或允许其使用属于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信息。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某些劳动者是不被允许有兼职行为的,如国家公务员不得进行兼职;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在某些领域可能会越来越多。企业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出去,须注意与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对兼职行为及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从而加强对兼职员工的约束与规范,更好的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为“突破菏泽”、实现“三三一一”目标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更好地为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央、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菏泽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1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各县区、市直行业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行业的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二)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菏泽市技术能手”等称号之一的;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获得者。(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全市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六)发扬团队精神,传授高超技术。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县区从县区级首席技师中推荐,市属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从本单位首席技师中推荐。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按下列程序选拔产生:(一)市、县区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发布选拔首席技师公告。(二)市、县区所属单位根据选拔条件推荐首席技师人选名单,在单位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隶属关系报县区或市直行业首席技师选拔工作办公室。
  自由职业者按隶属关系也可直接到市或县、区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申报。(三)县区、市直行业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单位推荐的首席技师人选,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评选条件的,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其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四)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区、各单位提交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菏泽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对综合考查合格的拟出人选名单,报送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五)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菏泽市首席技师名单,经为期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十条 推荐申报菏泽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一)《菏泽市首席技师申报表》;(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省级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市政府津贴。第十二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菏泽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菏泽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菏泽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菏泽市首席技师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根据本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菏泽市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一)市劳动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菏泽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菏泽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菏泽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四)菏泽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给予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对菏泽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一)市劳动保障局建立菏泽市首席技师档案,对菏泽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二)管理期间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菏泽市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间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的,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三)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