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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9:0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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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基字〔2008〕18号


各市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新课程省份深化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学〔2008〕4号)的要求,我厅修订了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的重要意义

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是鉴定学生学习水平和学校整体教育教学质量,调控和规范普通高中教育教学行为的重要手段。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是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主要内容之一。考试成绩的客观诚信,既是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科学可信的基础,也是高校招生过程中,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客观可用的基础。各地要高度重视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用高考的标准和要求组织学业水平考试。

二、加强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要与规范办学行为密切结合

大力加强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必须以规范办学行为特别是严格落实课程方案为基础。必修课程是面向全体学生的课程,必须开齐模块,开足课时。必须坚决纠正过早分科、强制分科、文不授理、理不授文的违规教育教学行为。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和招收普通高中学生的职业学校教学工作的监管,保证其认真落实课程方案。

三、加强考风考纪建设必须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相结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普通高中,要加强对考风考纪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选拔考务工作人员,加强对考务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特别重视对学生的考前教育,形成诚信应考、诚实做人的良好风尚。要严格落实违纪作弊处罚规定。认定违纪的,其违纪学科成绩无效;认定作弊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每年高考招生前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从2008年起,凡出现严重违纪作弊的考点,是规范化学校的,取消其称号,不是规范化学校的,五年之内不得申报。



附件: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



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

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

  

第一章 考生违纪作弊情节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座位以外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是在校生的,由市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取消其考籍;其他人员,由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考试管理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情节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本次、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学业水平考试工作,并由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暗示或协助考生答题的;

(四)在监场过程中有擅离职守、为考生通风报信、睡觉、看书、与其他监考人员谈话等行为之一的;

(五)考生有违纪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七)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八)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九)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十)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九条 因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学业水平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学业水平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检查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三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市级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由市级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被处理人因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要求举行听证的,参照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测党字[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八年三月五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8年,测绘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紧密围绕测绘部门的中心工作,着力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继续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和廉洁自律工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进一步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把反腐倡廉工作融入测绘管理改革与发展之中,为推进测绘事业新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认真开展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监督检查
(一)督促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各项部署。加大对领导干部在指导思想、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原则问题上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党的纪律,保证政令畅通。
(二)加强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制定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推进测绘事业发展中突出问题的解决。
(三)加强对《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测绘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加大对重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的监督力度,紧紧围绕国家测绘局2008年各项重点工作任务,狠抓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扎实开展反腐倡廉教育,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
(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为重点,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党风党纪、廉洁从政和艰苦奋斗教育,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五)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把反腐倡廉教育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测绘文化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运用反面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不断创新教育形式,丰富教育内容,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实效性,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文化氛围。
(六)继续抓好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认真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进一步树立群众观点和公仆意识,认真执行联系群众制度,促进领导干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
(七)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下大力气改进会风和文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严格执行会议、出差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消费,规范公务接待,纠正奢侈浪费行为,规范和控制各种评比达标活动。
三、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做好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
(八)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认真执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以及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物等问题;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上以权谋私的问题,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问题;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和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的问题。
(九)继续深入开展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坚决纠正在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严肃查处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违纪违法案件。推进测绘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
(十)加强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依纪依法查处违纪案件,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和量纪标准,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加大组织处理工作力度,提高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综合效果。
四、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促使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
(十一)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发展党内民主,保障党员行使各项民主权利,积极推进党务公开。坚持民主集中制,不断健全和完善领导班子决策议事规则。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巡视制度,开展对局直属单位的巡视工作。
(十二)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所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力度,加强对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情况和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加强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
(十三)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测绘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落实《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针对监督检查和内部审计反映出的各类问题,落实责任,坚决整改。
(十四)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编制、公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机制,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继续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国家测绘局网站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健全测绘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五、深化改革和创新制度,进一步推进治本抓源头工作
(十五)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结合测绘部门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搞好任务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和人员,切实抓好落实,扎实推进符合测绘部门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十六)深化测绘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继续推进测绘部门的职能转变,加强测绘统一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减少和规范测绘行政审批。继续积极推进测绘行政审批事项的集中受理和网上审批,进一步完善测绘行政审批责任和监管制度。
(十七)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入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健全完善公务员录用、考核、奖惩等制度,在测绘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完善公开招聘制度,加大干部交流、轮岗力度,积极推进干部竞争上岗,完善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
(十八)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测绘项目管理。继续完善测绘部门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加强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健全和完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制度。积极推动测绘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应绩效考评制度。
(十九)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反腐倡廉工作纳入部门和单位总体工作部署,在明确业务工作责任的同时,明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以求真务实的精神狠抓落实,确保反腐倡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驱逐出境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审判机关的判决,将相关外国人逐出国(边)境的一种处罚措施。

一、我国驱逐出境有四个种类。在我国,驱逐出境被零散规定在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其含义和性质也各有不同。

1.作为刑罚方法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其宣告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将驱逐出境规定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外国人。

2.作为行政处罚方法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外国人,由公安部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

3.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人,由公安部或有关公安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我国国家安全法等将驱逐出境规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人。

4.作为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这一类驱逐出境是指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特定外国人,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对其予以适用的一种外交性惩罚手段。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将驱逐出境界定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适用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特定外国人。

二、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在我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外国人。所谓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不具有任何国籍的自然人两类。具体而言,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包括——

1.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这是驱逐出境最主要的适用对象。这些外国人,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定居,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工作,还有的可能已在我国境内学习。但无论如何,只要这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时,依据法定程序,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2.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停留的外国人。与上述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相比,这类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属短暂停留,尚且达不到“居留”的期限。至于“短暂停留”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例如在我国考察、访问、经商、旅游、进行科教文化活动等。

3.在境外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并在我国境内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有居留资格,但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能否成为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无论是刑法还是有关行政性法律文件,都没有对作为驱逐出境适用起因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作出明确限定。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全可能存在一个在中国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境外实施危害中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保护管辖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因此,外国人虽然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但只要是属于我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的,都可以对其适用驱逐出境。

三、驱逐出境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执行,主要涉及执行的主体、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执行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中,基本都有所规定。

1.执行的主体。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的驱逐出境,还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驱逐出境,抑或是作为一种外交处罚手段的驱逐出境,其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

2.执行前的准备工作。首先,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敏感案件,公安、法院等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相关信息通知当地外事部门。如果需要进行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其次,由于驱逐出境是剥夺相关外国人在中国的一定时期甚至永久的居留权利和逗留资格,因此,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所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相关证件,应一律收缴。再次,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应该事先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可以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对于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外国人,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呈报外交部或公安部,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最后,执行机关应督促、查验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相关费用应由本人负担。

3.执行方式。首先,对于被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处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于主刑即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再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其次,相关边防检查站应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而对于具体执行该项任务的执行人员而言,在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最后,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这既是保证驱逐出境执行有效性的需要,也是与被驱逐出境人员所在国进行相关交涉、避免日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