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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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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七日      



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按怀政办发〔2007〕14号规定征收。



第四章 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 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决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占用、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处置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直接参与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归市政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

(二)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十八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行政事业单位到市财政局领取并填报《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四)市财政局审核后出具批复意见,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等资产处置的,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组织实施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同时提供资产处置审批意见或者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的意见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处置的纪要;

(二)市财政局组织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三)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交易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及《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单位资产处置公示资料;

(五)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或者在《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主导、单位配合、中介评估的原则实行公开处置,以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二)处置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资产的,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四)受委托负责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在处置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提交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者签署意见的《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规定办理账户、资产等有关手续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工商、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市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七章 资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二)因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终止或者依法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追缴应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经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原来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规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提高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保证建设银行资金和职工生命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制定。各级行选择、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其主要技术性能参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系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系列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应用入侵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卫星定位跟踪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对银行营业场所、收付款柜台、金库、保管箱库、计算机房、清算中心、运钞车、重要通道等重点要害部位,预防犯罪侵害安装的技术设备及其相应的控制指挥系统。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保卫、财会部门是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保卫部门负责规划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资项目和资金预算,协调有关部门间的联系,对安全技术防范经费的投入效益负责,接受公安部门的技术指导和检查。财会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
督。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管理和职责
第五条 总行保卫部对全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给予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检查全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2)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基本建设及使用管理制度;
(3)为全行系统提供有关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情报资料和咨询;
(4)组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与培训;
(5)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一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设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保卫、财会、筹资、基建、计算机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办事机构设在保卫部门。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协
调各部门间的有关工作。二级分行(地市级行或相当的专业支行,下同)可根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 一级分行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制定本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划;
(2)协调落实本行系统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资金;
(3)为下属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情报资料和咨询服务;
(4)组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与培训;
(5)审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工程立项申请,组织审批项目竣工验收;
(6)对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7)指导、检查本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查处。
第八条 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设施投资规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工程划分为三级:
一级工程:一级风险或投资预算总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级工程:二级风险或投资预算总额在30~100万元(含30万元);
三级工程:三级风险或投资预算总额在3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
一级工程:投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行(以下简称投资行)提出立项申请报告,逐级上报到一级分行保卫处,主要附件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施工单位资信调查报告、建设资金来源及项目预算等。保卫处会同财会处对立项报告进行审核后,报请一级分行领导小组审批
立项报告。
二级工程:投资行提出立项申请报告,逐级上报到一级分行保卫处(附件同一级工程)。一级分行保卫处会同财会处审核立项报告,经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级工程:投资行向二级分行保卫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报告(附件同一级工程),保卫部门会同财会部门审核立项报告,经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一级分行保卫处备案。
总行、一级分行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由总行保卫部门、财会部门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审核立项报告,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投资行将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务预算,财会部门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有关设备和施工质量负责。
一级分行保卫处对一、二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立项的执行情况给予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级分行保卫部门对三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立项的执行情况给予监督和检查,并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工作参照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化性能价格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要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设备及设计和施工单位,投标单位不少于三家。招标的组织与方法,按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为规范分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一级分行要对施工企业进行考察,项目包括:注册证明、资信状况、技术力量、工程业绩、售后服务质量等。在此基础上,经一级分行领导小组审批,确定3~5家企业为本行系统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定点企业,
下属行只能在定点企业范围内,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定点企业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必须签署经济合同,结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签署合同后,付不超过预算资金总额的40%;设备到位并验收合格后,付不超过预算资金总额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不超过预算资金的30%;以不低于预算资金的5%作为质量保
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
第十四条 新建、翻建办公、营业用建筑,其重点要害部位必须同时设计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五条 报警监控控制指挥中心要设置在隐蔽安全部位,禁止设置在紧靠金库的部位。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操作和维护管理工作,要制定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使用操作与维护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职、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十八条 报警监控控制指挥中心必须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值班人员须认真负责,坚守岗位,保守秘密,遇有情况及时报告,妥善处理;不得脱岗或进行有碍值班的活动。值班情况和交接班要做文字记录。控制中心属重点部位,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必须制度化。要定期检测设备、设施的技术性能,确保良好的运行状态。每次维修、检测要做文字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经技术检测鉴定,确已不堪使用或技术过时不能满足防范需求的设施,报请原立项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必须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主要材料包括:立项报告、合同副本、工程设计图纸、布线图纸、设备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资料、验收报告、维修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技术资料档案制作要一式二份,一份入档案室保存,一份留保卫部门备用,技术资料档案属机密级文件,须按规定保管、查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保卫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1997年4月15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抚政发38号]
[2000-10-01]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是政府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和临时性困难的居民的救助政策 。本办法同《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配套执行。

一、 救济原则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临时救济对象按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管理。

2、 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据救济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 、减发或增发救济待遇手续。对救济对象采取阶段性救济或一次性救济的办法实施救济。

3、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临时救济主要是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创造条件鼓励、扶持救济对象尽快就业。

4、 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社区广大居民,发扬扶贫济困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

5、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临时救济的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 救济对象的待遇和条件

1、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有一定收入(指暂时无就业条件或就业 收入低的),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和因较大灾 、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2、 享受临时救济待遇的范围:

(1) 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家庭中,无重病、长病、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 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家庭中,长期无人就业(6个月以上)或有自谋职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 有劳动能力的丧偶、离异户,无自谋职业的或有自谋职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4) 持照经营的从业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 因遇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6)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城市居民在重大节日或季节换季期间,可给予适当补助。

3、 有自谋职业和其他隐性收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标准的(持手机、安装家庭电话、高档装修、有高档电器、养摩托车等),不享受临时救济。

4、 享受临时救济的对象,因就业等原因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及时调整取消临时救济金。

三、 收入计算和救济标准

1、 临时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按《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计算。

2、 临时救济对象的保障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即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经济开发区)保障标准为156元。

3、 临时救济标准:

(1) 家庭月人均收入80元以下的,月人均救济70元;

(2) 家庭月人均收入81元―100元,月人均救济50元;

(3) 家庭月人均收入101元-120元的,月人均救济30元;

(4) 家庭月人均收入121元-145元的,月人均救济10元。

4、 因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每户一次性补助200元-500元。

5、 重大节日、季节换季的补助标准,每户100元-200元。

四、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1、 申请临时困难救济金,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单位取证,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3、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居(村)民 委员会上报的临时救济对象进行审核,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4、 城市居民临时救济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每二个月审核、审批一次。临时救济对象审批一次救济待遇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5、 因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和重大节日、季节换季给予适当补助的,属一次性临时救济,一般年享受一次补助待遇。手续办理可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审查,街道审核签属意见,区民政局审批发放。

五、 救济金的管理和监督

1、 区(县)政府要加强对保障金发放、使用工作的领导,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保障金审批、发放制度。民政部门对保障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 临时困难救济金管理按《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3、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困难救济金的使用管理。

4、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的实施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济制度实施办法》(抚民政(1999)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