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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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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8日 财预〔2002〕3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对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包括周转金、基金等,下同)也要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表,此项工作现在已逾清理整顿期。为了尽快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收尾工作通知如下:
  一、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凡是部门自行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已回收部分(不含2002年以前年度经财政部审核后已作支出安排的资金和已在2002以前年度纳入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均要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纳入2002年度的部门收入预算,其安排的支出纳入2003年度的部门支出预算。
  二、凡属应收未收的资金,请抓紧回收,收回后比照上述已回收资金的处理办法,纳入相应年度的部门预算。
  三、根据各部门研究确定有偿使用资金处理方案,已经确定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转无偿拨款等方式处理的项目,应尽快正式发文,办理账务处理手续,同时撤销有偿使用资金账户,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不到庭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已作出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第三人不到庭如何适用法律,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困惑。
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有两种,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一方诉讼当事人。由于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有可能会享受一定的胜诉权利,也有可能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所以,其实际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或原告。因此,对第三人不到庭的诉讼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可比照民诉法有关原、被告不到庭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宣判前第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已作出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言下之意,即是说应当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时,或者其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时,其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淡季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淡储),加强化肥淡储管理和市场调控能力,保障我市春季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化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68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009〕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是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和市农发行。
  本办法所称化肥商业淡储企业指承担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并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市本级农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发行为成员单位的新乡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负责化肥淡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作为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化肥淡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供销社编制市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化肥淡储的使用意见,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供销社负责市本级化肥储备的统计、日常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加强对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淡储任务执行情况的管理。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信贷原则向化肥淡储企业发放贷款。
  第五条 化肥商业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三)银行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市企业不能生产的化肥品种,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暂定由市供销社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承担市级商业储备任务。

第三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品种、期限及数量

  第六条 化肥商业淡储以高浓度化肥为主,主要品种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硝酸磷肥等复合肥。
  第七条 淡储期限为4个月,一般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
  第八条 化肥淡储量原则上按全市春季化肥用量的20%进行储备。具体淡储量由淡储委托单位逐年确定。
  第九条 根据当年市场供需情况,经淡储委托单位同意,承储企业可对化肥商业淡储品种及数量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有关问题,确保承储企业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源管理。承储企业按照市场运作方式负责落实储备货源,必须保证淡储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将储备数量及价格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仓储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情况,做好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物质的质量安全。承储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资储备的数量、价格等情况上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三条 淡储动用管理。在化肥淡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出现化肥供应紧张时。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
  (三)需要运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销售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在保证所要求的淡储化肥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销售,以保证淡储化肥的更新。市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范围内农业生产的需要,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
  在淡储期间,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动用淡储化肥时,淡储委托单位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当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协调交通部门,优先安排市储备化肥的运输,保证储备化肥的及时调运。

第五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设立化肥淡储专项经费,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支出,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农发行根据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量及价格确定用于储备化肥的贷款额度,承储企业凭购销合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时还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储备期贷款贴息。

第六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储备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者因对储备化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弥补。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对承储企业不严格履行化肥淡储协议,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加价倒卖、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能够生产且能够满足储备要求的化肥品种,由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确定我市化肥生产龙头企业代政府储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化肥淡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化肥淡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