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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0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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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规范市、县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管理程序和行为,确保贷款“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发行相关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发行贷款,是指由市农发行提供并经市政府同意,通过市财政承诺支持,由各级政府指定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承贷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设施等项目贷款。主要包括:农村路网、电网、水网(含饮水工程)、信息网、农村能源和环境设施建设(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以及农田水利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低产田改造、粮食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

第二章 举 债

第三条 承借农发行贷款的事项,由各级政府研究确定,具体借款人按农发行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程序为,由借款人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农发行初步调查形成比较完整的组卷资料,由市农发行对贷款条件和贷款组卷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省分行申请贷款立项,省农发行批准立项后,报送借款人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并承诺还本付息后,由市直部门和县(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报有关资料。
第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和论证,符合当地区域发展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是当地政府急需、广大人民群众期盼的事项。
第六条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县级政府必须向市级财政出具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书面承诺。

第三章 偿 还

第七条 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每个年度应还贷金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期偿还本息。
第八条 加强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借款人应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九条 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农发行贷款用途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级财政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市直单位和县(市、区),通过财政年度结算扣缴代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为了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债务余额、可支配财力、GDP等,确定合理负债率(债务期末余额占GDP的比例)、债务率(债务期末余额占可用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应付债务占同期可用财力的比例)。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承贷人,须履行农发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以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开发区为重点,同时,根据各县市可支配财力情况,有选择地予以支持。
未经市政府同意,其他独立法人、自然人自行发生的农发行贷款项目,市财政不予承诺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改制中的若干法律误区

            刘京柱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资产优化配置是当前企业改制的主要目的,但毋庸质疑的是在一些地方却把企业改制作为逃废银行贷款等债务的手段,以至陷入了滥用改制政策、规避法律的误区。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案件中发现企业改制中的法律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越俎代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包办改制,搞“拉郎配”式兼并或任意处置企业财产,强行申请宣告企业破产等。
二、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实行资产转移、债务嫁接,混淆母子公司资产,搞破产逃债。如,有的控股集团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管理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和账面处理,将子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造成该子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
三、“抵债转租”欠规范,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即对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偿还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如某贷款银行)的债务,由债权人收取债务人的产权充抵陈欠,然后返租给债务人或转租给有经营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
四、任意撕毁劳动合同,不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风险抵押金、劳保费用等。有的还有意悬置、模糊劳动争议,以至发生职工逾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虽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权,但往往因无正当理由逾期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五、企业“内部人”损公肥私,借改制之机搞“权力股”或联袂“演双簧”,故意虚报费用和债务、低价评估资产,降低资产价值,进而买断企业产权。
六、“悬空、棚架”企业债务,搞“脱壳经营”。即采用“分立”、“承包租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等方式找一个无经营能力的空壳单位承揽债务,把有效资产分离出去逃废债务;有的改换或另立一个新企业名称、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债务,从而悬空债权。
七、打着企业改制的幌子,千方百计地寻求“婆婆”保护,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履行。如以企业改制为由,企业主管部门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暂缓受理和执行改制企业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要暂缓审理,待重新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改制企业进入正常运转后,再恢复审理和执行。这一做法使改制企业享有了法律之上的特权,助长了逃废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其实质是一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作出决议,就转让注册资本或中止、解散企业或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九、中小企业改制中“一人公司”出现,即名义上是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接收企业产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由一人出资经营,他人出名凑数,使本应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 企业摇身一变成为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十、“偿外必先安内”,以改制不能影响内部稳定为名,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有关政策,债权回收后不还外债,优先偿还内债。如对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中,套用有关政策,把企业破产前向企业职工的集资款(不管是资本性的还是借款性的)均作为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又如,有的企业诉讼追债的积极性不高,原因就在于存在“三角债”,怕回收来的债款自己不能支配,被法院执行给了自己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