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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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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包括:平江府路、平江府桥、大石坝街、钞库街、来燕桥、瞻园路,四福巷、健康路围合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设立夫子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区内的景观保护、开发建设、商业经营、社会治安和游览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城建、城管、市政公用、文化、旅游、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地区管理机构做好地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地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
  需挖掘、占用内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七条 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夜市摊位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第九条 凡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第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营业。


  第十一条 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灯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一)张挂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小型户外广告载体、招贴栏、圃廊、橱窗、蓬帐;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设置其他影响市容观瞻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地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地区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工程维修抢险车和特许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通行。


  第十四条 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地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设施使用费用,专项用于地区的维护和建设。收费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区的景观风格,不得随意变更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地区内的景观风格规范,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地区内各项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地区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内人文景物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防盗、防震、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地区内的防火安全保护。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置于明显或易取位置。


  第十九条 地区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道路两侧堆放、吊挂有碍地区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盗窃或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地区内的市政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实行包环境整洁、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经批准营业的各类摊点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地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内秦淮河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地区内沿河两岸的单位、住户不得向河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和随意损坏河道设施及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地区内的环境保护,一切排烟装置、锅炉、大灶、营业灶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防尘措施;烟尘、有害气体的排放,以及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都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地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以及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地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常进行保养。作业前,应认真检查,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行走作业,牵引(悬挂)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农业机械行走时,严禁违章搭乘载人;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严禁无关人员进场自行操作或进入非安全作业区;
(五)从事农业机械药物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机安全组织,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十八周岁。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按报考车型单独驾驶。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间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农业机械驾驶员调离本监理辖区,或在本监理辖区内单位、地址发生变动,应在三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变更手续。
驾驶员增驾或操作人员改操作其他机类的,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人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或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得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察、处理和责任认定。
轻微事故可由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
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农机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市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在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报告。发生交通事故,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正常生产秩序。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农机事故中,遇有紧急情况,农机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 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或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扣引发事故的机械。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规范着装,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必须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具体事项由市农机监理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及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致伤的,调解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
算;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
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疾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例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到六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五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下。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市)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七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印发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8]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八日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突出抓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工艺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存在的小作坊产品目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质监部门备案。产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监管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负总责。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 凡在佛山市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监部门举报。

第二章 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应公开悬挂。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符合《佛山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卫生条件要求》;

(二)生产过程应符合《佛山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三)建立进货台帐、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所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穿着工作服;

(五)食品标签标识和小作坊承诺标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小作坊承诺标签应随产品流通,作为索证、索票的依据。

第十条 对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委托检验。产品检验项目、频次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与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不断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小作坊的特点,摸清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树立小作坊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督促小作坊进行条件改造。小作坊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当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小作坊超出承诺区域销售、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环境卫生条件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收回《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流通、餐饮环节的食品经营单位销售小作坊产品的,小作坊有责任和义务向其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同一区域、生产同类产品的小作坊,联建检验室。采取“公司+农户”、集中生产、股份合作、龙头带动、协会推动、专业合作、区域整治等多种措施转化小作坊,引导和促进小作坊提升质量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落实“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制度,采用每两月巡查一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措施,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辖区政府回访,向当地政府报告本地区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