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8 15:5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铁道部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1960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铁路的架空通信电线路原则上不架挂路外单位的通信电线。
2、在运输不甚繁忙的区段,当路外单位急需通信又不能单独建立杆路,而其附近又无邮电杆路可以租杆挂线时,在不影响铁路通信今后五至十年发展的条件下,经邮电部门同意,可允许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架线,并按租杆挂线办理。
3、在铁路干线通信电线路上架设路外单位电线时,须由路外单位相关的省级机构在年度前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提出申请,由铁路局(工程局)根据线路情况提出意见后转报铁道部批准,在干线以外的长途和地区铁路电线路上架挂时,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批准。
4、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根据铁路业务发展需要,铁路部门有权在年度前向原架挂的部门提出要求,按期转让或撤除。
5、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架空通信电线路(长途的和地区的)。
二、设计、施工及产权
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电线的技术条件,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有关规程和标准,其施工设计应在施工前征得当地铁路局(工程局)同意;竣工后应会同铁路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路外单位租杆挂线的设计、施工、备料,原则上由各该单位自理,如有困难时,在设计、施工方面可洽商委托当地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代办,有关代办费用,可与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自行商定。
8、在路外单位租杆挂线时,如原有杆路的强度或性能已不能满足并负责筹料,在挂线同时一并施工。
此项加强和改善后的线路产权仍为铁路部门所有。
9、如原有铁路电线路的横担已无空位,应由路外租杆挂线的单位负责加装横担及有关附属配件(穿钉撑角等),此项加装的设备产权,在竣工后应无偿移交,归铁路所有,铁路对横担上空闲的线位有权无条件的予以支配或使用。
10、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租杆架设的电线(包括电线、瓷瓶、直脚、穿钉、交叉配件、载波回线所用防护设备等),其产权为原租挂单位所有,当原租挂单位不需要时,铁路部门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要求将所挂的电线无偿移交或价拨铁路使用。
三、维修及管理
11、所有路外单位在铁路电杆上所架设的电线,应一律委托铁路部门代为经常维护和按期进行大修。
12、路外单位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所架挂的电线原则上应一律引入铁路的试验室。
13、铁路部门对路外单位租挂的电线应视与铁路本身线同等重要,按规定进行维修测验并进行障碍查修和灾害抢修。
14、铁路通信电线路如因技术业务发展需要进行改造或由于其他单位影响必须变更路由时,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应无条件的配合进行,所需材料由路外单位筹备,交由铁路部门一并施工。
15、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如遭受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毁坏在五个杆档以上(包括五个杆档),该部分电线的修复用工料费应由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负担。
1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设的电线大修应由路外单位自行备料交由铁路部门代为施工,施工费用由路外单位负担,施工费用多少及结算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与各该路外单位具体商定。
四、租杆挂线的收费
17、凡租用铁路电线路挂设电线的路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按月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或铁路局(工程局)指定电务段(通信段)结算租杆维修费,租杆维修费率和计算办法如下:
(1)铜线架空线(包括被复线)每月每对公里3.3元;
(2)铁线架空线每月每对公里3.10元;
(3)电缆每5对折合架空铜线1对收维修费;
(4)电线长度不满一公里的尾数按一公里计算;
(5)架挂时间不满一个月者一律按一个月计算;
(6)单线回线按双线回线的一半计费。
18、铁路电线路如因其他原因变更径路,线路长度发生变化时,租杆挂线计费的里程应自竣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按变更后的里程计费。
五、附 则
19、路外单位铁路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的申请经批准后,铁路局(工程局)应与该路外单位签订租杆挂线的合同或协议,在干线电线路上租挂的合同或协议应报送铁道部备案。
20、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彭剑鸣


摘要:刑事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及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法机关不作出裁判的现象。它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它会损害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确定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措施进行设定。
关键词:刑事 灰色不裁判 当事人 权利 救济

狭义的裁判仅指审判机关对诉讼案件及相关内容的处理,广义的裁判则指司法机关(含公、检、法三机关)对诉讼案件相关内容的处理,本文的裁判系广义说。按照裁判在法律规范上的性质,刑事不裁判可分为合法不裁判、非法不裁判、灰色不裁判。合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应当进行裁判而不作出裁判;非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裁判而不作出裁判;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与所涉及的内容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机关不作出裁判。对于合法不裁判与非法不裁判,刑事诉讼法上均有明确规定,本文不讨论,现仅就灰色不裁判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探讨.
一、 事灰色不裁判的表现与弊端
(一)表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灰色不裁判主要表现为:
1、对程序性问题不作出裁判
(1)对刑事诉讼法总则调整的内容不作出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所确定的管辖、回避、辩护、期间等内容,均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且,当事人的权利能否行使与行使程度直接关系到其权利能否得以保护、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进而言之,涉及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能否得以实现。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总则内容中涉及当事人权利的部分,有的具有可操作性,例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有的则没有可操作性,如辩护权的行使、管辖的异议、期间的延展等;对于后者,司法实践 则可能不作出裁判。
(2)对审判阶段的程序性内容不作出裁判
主要表现为,在各个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运行过程中,对于其他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表达态度,或者以实际活动同意了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但是,不以实际的裁判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例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审判机关以实际行动支持了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但是,它不作出裁判,从而便诉讼活动久拖不决,然而,对方当事人却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
(3)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程序性问题不予处理
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行为有重大影响,当事人的很多请求内容,均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否则,当事人就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类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强制措施的变更、对当事人的会见申请、辩护人的指

作者简介:彭剑鸣,男,汉族,(1967.10—— ),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定等内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一味拖延,不作出任何处理。
2、对实体问题不作出裁判
(1)以程序方式规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
审判机关审查立案的内容仅为程序问题,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机关将审查立案的内容扩大到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两方面,为了回避处理实体问题而在社会上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诸如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社会秩序的维护内容等诸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因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产生消极影响),在审查立案期间,审判机关采用协商的方式,使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从而使当事人的行为失去了由审判作出裁判,以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
(2)对刑事实体问题部分不作出裁判
控方提出的核心控告内容,审判机关作出了裁判内容,但是,对于控方控告内容的积极修辞内容、表明被控事实的辅助性内容,裁判文书不予表明,从而导致了对部分事实不作出裁判的内容存在。
(二)弊端
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1、阻碍法律精神的实现
刑事法律是法律关系保障法,其核心内容是保证其他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目前,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精神即是诚实、信用、公平,刑事法律精神也应当体现这一内容。但是,灰色裁判的存在,却使当事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在这一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处理,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从而使法律的公平精神的实现受到阻碍。
2、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1)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当事人享有及时获得裁判、终止诉讼的权利,以便使当事人能及时从事其他的活动。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不能获得裁判,以致案件久拖不决。一方面,会使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对于被告而言,在裁判没有作出之前,都处于诉讼阶段,此时,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或者剥夺的状态。再则,因诉讼的长期存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损害,则会使当事人支付较为高昂的律师费用与日常生活费用。同时,会使当事人双方的精神状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抚慰。因此,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2)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与国家权利交替进行、相到促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以其他权利的行使为前提,否则,权利就不可能得以行使。而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行 使权利的前提,以致于当事人各方不能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导致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诉讼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适当的保护,法律规范中应设立相应的救济性措施,但是,由于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未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而,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3、损害国家利益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主题。刑事灰色不裁判是一种不裁判的行为,后果是使特定的刑事诉讼行为久拖不决,显然,在刑事诉讼行为的延续过程中,国家也要花费巨大的人、财、物力,易言之,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了,有悖于效率原则的要求。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是司法的第一要义,而且,每一个裁判内容与诉讼行为都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要求的,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法律规范中的效率精神未能体现出来,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是一种迟到的公正(无论对国家利益,还是对当事人利益,都是一种迟到的公正),而且,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使程序法律中的法律精神与实体法中的法律适用内容,不能在具体的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来,从而成为一个不公正的内容。
公正与效率内容的缺陷,一方面,使法律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受损害;另一方面,则会使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地位、作用产生不当认识;这两种因素的存在都可能使国家的管理职能有被削弱的危险,从而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
4、妨害法治进程的推进
目前,依法治国是国家管理的指导思想,而依法治国的内容,则表现为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处理具体的事件与从事管理活动。但是,刑事灰色裁判的行为,恰好是产生在司法中未予以有机调整的内容,因而,不可能存在对这一方面的内容进行法治的可能,易言之,也就使法治进程的推进面临一些缺陷。
二、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立法原因是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首要原因,如果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有体现,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法律系统所设立的监督体制来寻求法律规范的保护。在刑事立法上未对各种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作出规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时前瞻性不够
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就成文法的模式而言,立法时普遍存在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预测,但是,这种预测都是大略的,它不可能穷尽一切问题,这是成文法立法模式的通病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享有裁判权的机关,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以及控方的行为哪些应当作为裁判与处理,并明确形成裁判或者处理意见,从而使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的存在有了一定的土壤。
2、立法规定不够细腻
经过十六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的立法已经从粗放走向了细腻,而且,实践证明,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而言,法律规范的详细规定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未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那些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的诉讼结论,有时以决定的方式作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即处于困难的境地。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回避矛盾而不作出裁判时,当事人也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与可能。
3、未规定救济措施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5号
━━━━━━━━━━━━━━━━━━━
  印发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农业厅。农业厅是主管农业和
农村经济发展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乡镇企业管理局承担的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农业办公室、农业厅、乡镇企业管理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
行政管理职能。
  2、原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菜篮子”工程和饲料工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电子机械工业厅承担的农业机械化行政管理职能。
  4、原由民政厅承担的老区建设管理职能。
  5、原由卫生厅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参与研究制定和调整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财政补贴等有关农村
经济政策的职能,调整为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和财政补贴的政
策建议。
  2、不再参与农村集镇建设规划。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农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
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
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
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
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等法规、规章草案。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
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
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
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
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
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
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大型国际、
国内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
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
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
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拟订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
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
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
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省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
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省内动
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
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研究提出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
工作。
  (十一)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
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制度,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三)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国有资产管
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四)管理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十五)承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农业厅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厅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会议组织、文
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财务和保卫等工作;组织起草重
要的综合性报告、文件;拟订厅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
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农业有关产业的政策法规起草和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对其他部门政策法规起草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条款的审核工作;指
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政策性
和综合性调研,承担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
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意见。
  (三)发展计划处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
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协调农业各产业结构调整和综合平衡;负责种植业、畜牧
业的统计工作;承办重大农业建设项目审批和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
工作。
  (四)财务处
  负责编制省财政拨给农业各项经费以及本部门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
厅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
保险等的政策建议。
  (五)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挂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落实农业产业
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
资产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
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
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六)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拟订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
化;制订“菜篮子”工程规划,负责“菜篮子”工程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价格等农业信息的收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
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
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负责绿色食品的认证
管理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七)外事外经处
  组织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化事业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和管理农业援外工作,拟订农业利
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推动农业对外
开放;组织举办农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及农业展览、展销;组织省级农业招商
项目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有关外事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农业科技、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的政策;管理、
指导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工作;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
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引进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管
理科技成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科技
宣传和组织指导国内农业展览活动;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农用地、
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主管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
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九)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负责种植业生产项目建设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
和推广工作;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
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组织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登
记;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十)乡镇企业办公室
  拟订有关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
和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引导乡镇企业调整优化产业、产品
结构、企业布局以及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合作和外向型经济;指导乡镇企业财务
会计、内部审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
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统计和信息工作,进行经济运行情况分析。
  (十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向及政策法规;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战略及中长
期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
调整;组织农机化的示范推广应用、人员培训、重点科研项目的论证、开发;拟
订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
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
建设;负责救灾柴油的安排和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十二)畜牧兽医办公室(挂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牌子)
  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研究提出畜牧业(饲料生产)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
措施;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拟订兽医、
兽药、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品种标准,并负责国家、行业、地方相关
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和牧草地资源保护工作。
  (十三)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开展项目前准备和申报工作;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计划组织项目实
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参与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管理;指导
市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和项目区干部业务培训工作。
  (十四)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研究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
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十五)人事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险、计划生育、教育培
训工作;负责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工作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老区建设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扶贫开发
的方针政策;拟订扶贫开发规划和政策、法规;组织、指导山区、贫困地区、少
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开发和革命老区建设工作;负责省属电厂水库移民工作;组织
协调广东对口帮扶广西工作;负责扶贫资金和扶贫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承办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省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综合处、业务处。
  监察厅派驻农业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农业厅纪检组合署,负责厅
机关、直属单位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正处级)挂靠农业厅,主管港澳流动渔民工作;
负责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就港澳流动渔民管理工作建立直接联
系机制;协调涉及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事务;指导港澳流动渔民的生产经营活动,
提供必要的服务;指导市、县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承办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
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员编制

  农业厅机关行政编制113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由农业厅副厅长兼任),
副主任2名(正处级),正副处长5名。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8名,
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