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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9: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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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进行监督检查,在《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未正式旅行前,试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以下简称导游证书)。
第二条 导游证书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人员的证件,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导游人员在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
导游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两种。
第三条 领取导游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能用一种以上外国语或中国地方语进行导游;
三、熟悉旅游业务,有独立的组织接待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四条 颁发导游证书的范围,是指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其程序如下:
一、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颁发;
二、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颁发;
三、旅行社临时借用的导游人员,须经借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颁发临时导游证书。
四、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颁发导游证书的条款办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颁发导游证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发放;
一、有违纪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有违纪行为,组织上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游服务质量差,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在全国范围通用。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全国的导游人员组织统一考试。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家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届时未加盖印章的,导游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导游证书只供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借或转让。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工作任务时,应自觉地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导游证书如有丢失,须通过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向原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证手续,并在当地省一级报纸和《中国旅游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行社或报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暂时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
一、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二、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
三、私收回扣和小费的;
四、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书的;
五、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第三类旅行社导游证书的颁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摘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摘录)
教育部

答复
广东省教育局:
……关于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工龄计算问题,仍照国务院……(国文办字377号)的第二条,即“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私立或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人事局(57)国
人事字第906号和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人事局人事字第431号文件均不能作为计算民办教师工龄的依据。



1977年11月25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防控效果,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依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发布等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对农业病、虫、草、鼠等影响农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分析和判断未来的发生趋势,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农业无公害生产水平。

第三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纳入农业和农村建设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和支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监测预警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财政、林业、园林、气象、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相互通报有关病虫害信息。

第五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统一由当地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研究、推广,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测网络

第七条 市植物保护机构根据全市农作物种植布局和需要,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计划,规划全市有害生物测报站(点)的布局,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由以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组成:
(一)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
(二)区域性测报站和系统测报站;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四)农村测报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当按以下规定组织、实施好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
(一)组织、协调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农业有害生物调查、观测数据的汇总、分析、上报,为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防控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有害生物信息会商,分析预测发生趋势;
(四)与周边植保机构交流预警信息;
(五)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
(六)监督、管理监测机构和业务技术指导;
(七)组织监测预报技术培训等学术活动。

第十条 区域性测报站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蝗虫地面应急防治站、疫情监测站等;系统测报站由省、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完成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监测任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把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作为重要职责任务,确定1-2名专兼职测报员,及时收集、上报当地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信息,定期调查重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实况,并及时向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报告,指导农民实行防治有害生物。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和测报站建设情况聘请农村测报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指导下,监测、报告当地主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动态。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应当设置观测、鉴定、化验等专用场所设备,严格按全国和省统一制定的“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进行调查、观察记载,全面掌握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按规定时间、项目上报,对突发性的病虫即时发出警报,对迁飞性、流行性的有害生物组织联合监测。

建立测报科技档案,保证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每年对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测报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站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保护站、监测机构或测报员报告。

第三章 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实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逐级报告制度。监测机构定期将当地预警信息报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汇总、分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植物保护站。发生农业有害生物重要灾害的,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监测预警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重要灾害或灾害呈暴发、流行趋势以及其它紧急情况的,植物保护站在报告上级业务部门的同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防控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将会商分析形成的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及时发送至乡镇政府、农业龙头企业等;乡镇政府应及时传送至村民委员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测报员等。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站应统筹考虑、综合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重要预警信息应按有关规定由上级业务部门统一发布,或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不得播发、刊载、传递其它组织和个人发布的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对辖区内监测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农田及农产品生产场所开展调查时,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农业有害生物观测场所、装置、设备以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确需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应经植物保护站同意,迁建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二)新闻媒体传播非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四)伪造、谎报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五)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站、监测预警机构及工作人员监督管理不力、工作疏忽,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失误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其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