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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24-07-08 04: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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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渭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曹莉莉
                          二○○五年八月五日



  一、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渭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三、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侯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四、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五、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三、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属渭南市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程


 

正文:ggF20109.ceb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政府为平衡供求关系,抵御市场风险,稳定人民生活,防止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剧烈波动,在特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驻安企业(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含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三)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及中介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0.75%计征。
  (五)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烟草生产企业按实际纳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采矿业(煤炭、铁矿石等)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45%以下、45~55%、55~65%、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1吨分别征收30元、20元、10元、1元。其他非金属矿产业按原矿石销售收入的1%计征。
  (八)房屋出租(含市场、柜台租赁、摊位出租、商场门面、转租、地下防空设施出租、集体土地房屋出租,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核准的租金收入的1%计征。如出租人无法按期缴纳的,可由承租人代交,凭征收单位开据的发票抵顶租金。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基金交款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十)为了保护、节约资源,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基金,水、电、燃气、热力等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第六条基金的征收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办法。第五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七)款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八)款委托房管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九)款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十)款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基金按月征收。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财政专户。对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基金缴足。采矿业由全市统一征收,市、县财政按4∶6比例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免征。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除从事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减半征收,廉租住房建设免征。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应向基金办提出申请,填写《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经基金办审核后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准减免基金的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征收基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基金办领取。
  第十二条基金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基金实行季报制度。基金办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财政、价格、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基金办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收情况,指导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按照《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办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八条凡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基金。使用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市基金办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家或聘用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基金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基金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