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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的难点及建议/徐俊奎

时间:2024-06-17 20:4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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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社会化,推动了自行委托鉴定数量的大幅上升。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方便当事人鉴定取证,促进司法鉴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法律定位不清,鉴定程序不规范,出现了较多亟须完善的问题。

  问题

  首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提起,只能由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意思,也势必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而委托不能,这样就造成了这项权利归于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所独享。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后成为一种社会服务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来者不拒,常常会不自觉地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对委托方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加仔细的甄别,更有甚者会尽可能地选择对委托方有利的方面,规避对委托方不利的方面,造成鉴定结论对委托方有利,失去了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除了适用于审判人员以外,还适用于鉴定人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和自己有朋友、同学等各种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根本不会自行回避。对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委托方去何处鉴定,即使知道委托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由于无法知道委托方和鉴定人有何种关系,申请鉴定人回避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一来,本该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再次,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当事人为了能够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申请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经济实力越强越有可能请到该领域的权威专家进行鉴定,这样其会更加容易胜诉;有的会申请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重复鉴定,在不同种鉴定结论中自由取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鉴定结论。从一定程度上说,容易使社会民众形成“经济实力决定诉讼胜负”的意识。

  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二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在诉讼前进行并且只能以一次为限;三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五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与对方事先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如果协商不成,委托方应当将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对方;六是鉴定材料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和封存;七是委托方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八是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九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或者质证被推翻的,法院应当判令本次诉讼中的所有鉴定费用由自行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应承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为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辅,客观认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合理运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网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任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决定任免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和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等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现实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任免案、辞职请求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并将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拟任命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员,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可以采用分类合并表决方式。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本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提名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程序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个别人选推迟提请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长,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个别人选推迟提请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能和范围有变动的,不重新任命;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等原因需要终止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因任职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周成泓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多是为了逃脱暴政的压制而来到美洲大陆的,故而他们十分强调自由和自治,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即体现了这一精神[1]。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美国宪法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与理念为基础的,它赋予并保障了了美国人民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较为强调诉讼费用的诉权保障功能。
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美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审理费用(costs)[2]和律师费(fees),以下分别对其进行阐述。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及各州的法律均不相同,本文的论述以联邦法律为主,兼及一些州法。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征收标准及其负担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第54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应交纳的审理费用包括以下几种:(1)起诉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此项费用在性质上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2)因庭外录取证言和庭审速记而支付给法院记录员的费用。此项费用与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相似。(3)出庭证人的费用。由于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情况下,证人由当事人自行传唤,相应地,证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费用也由传唤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偿付;当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可以作为审理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确定由某一当事人或当事人共同负担。(4)胜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的诸如文件费、复印费等小额费用也可以作为审理费用而获得补偿。(5)执行官、法庭任命的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也应记入审理费用之列。
在美国,律师费一般不能纳入诉讼费用,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这被称为“美国规则”。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当实体法确定这种费用的补偿构成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提出律师费用的请求,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大多是一些涉及民权或其他社会问题的案件。
另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美国确立这一制度,是出于给官民关系中的公民个人提供特殊保护,在政府与个人之间发生纠纷时,鼓励公民个人起诉,以实现司法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扩张之目的[3]。
(二)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
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的审理费用也是根据费用的不同种类而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的。具体如下:
1.案件受理费
在美国,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费用,审理案件的成本几乎全部由政府负担。此外,为体现司法低廉原则,联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的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征收案件受理费,而是按案件件数收取固定的费用。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则为300美元[4]。之所以上诉审采取较低的收费,而联邦最高法院收取的受理费较高,是因为在美国,二审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相反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鼓励当事人上诉,而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不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般限制当事人向最高法院上诉。
2.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
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一般情况下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征收,但以合理需要为限。至于何为合理需要,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决定,对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然后由法院书记员以非正式听审的方式加以决定。
3.证人出庭费用
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出庭费用的数额,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b)(2)项规定,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5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法院按照与确定其他费用的方式相似的方式做出具体决定。
(三)审理费用的负担
由于在理论上,审理费用通常被认为是败诉的固有后果,是对不当增加审理费用及不当延长诉讼的抑制策略,故《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规定,除美国制定法或该规则明文规定以外,只要法院不做出别的命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当事人。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方当事人虽然败诉,但败诉方并不一定承担诉讼费用:(1)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承担;(2)宪法第5修正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出庭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费用应在接到通知的1日以后由书记官评定;对评定的费用,如果当事人在5日以内提出申请,法院应对书记员的处分行为进行审理。
共同诉讼人败诉、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审理费用如何负担,对此《规则》没有做出规定。不过按照一般法理,此时的审理费用负担应当按照双方的实体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但是因某一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引发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另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诉讼时分摊律师费用的条款。据此,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在就合同发生纠纷时,胜诉人可以追索可能判决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
二、律师费用
(一)美国规则
按照《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之规定,律师费用一般不计入诉讼费用,不能从对方处得到补偿,而是由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律师费,这种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被人们称为“美国规则”。美国法律将律师费作为诉讼的附属事项而与诉讼标的区分开来,除非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它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关于“美国规则”的确立理由,有学者认为,诉讼是十分不确定的,当事人不应仅仅因为起诉或进行辩护而受到惩罚,如果律师费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的话,穷人就会因为害怕一旦败诉的话就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时间、花费以及证明何为合理的律师费也会给司法当局带来沉重的负担。在上述两个理由中,前者是主要的理由。在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无力负担己方的律师费,而是依靠风险酬金才使诉讼得以进行。许多原告也会仅仅害怕负担高昂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即使这种风险较小[5]。除此以外,另有学者认为,对抗制、陪审团审判以及挑选法官的程序使得美国的诉讼较之以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来说,更为昂贵和难以预料,也是致使美国采取该规则的重要原因[6]。
(二)美国规则的例外
1.法定的例外
有180多部联邦制定法和4000多部州制定法规定可以对律师费进行补偿。大多数这类法律的理论根据是,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激励当事人起诉从而更好地执行法律。但是不同立法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其理论基础也不相同。
2.恶意诉讼的例外
在恶意诉讼中,法庭可以对律师费的偿付做出裁定,这种偿付是对不当诉讼行为的惩罚。上述裁定也可以对律师做出,其典型案例是Railway Express Inc.v.Piper一案[7]。在该案中,律师未经其当事人同意就提起一桩集团诉讼,并且没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书面质问书进行答复,就代其当事人做出书面笔录,提出案件摘要书,并且无视法院的各种命令,等等。
3.藐视法庭的例外
对故意违反法庭命令的当事人,法庭可以确定由该当事人负担律师费。不过,做出这种裁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
4.合同的例外
法院可以对合同中的律师费条款进行强制执行,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以及华盛顿州的法律就规定,任何合同,只要规定律师费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就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予以补偿[8]。
5.家庭法的例外
通常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做出律师费的裁定,配偶一方可以将律师费视为各自所得财产或者是抚养孩子以及支持不能独立生活的另一方之费用的一部分而予以支付。一些州还就家庭案件中的律师费裁定的程序做了规定,例如,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指示法庭,当认定配偶一方有足够的财力支付律师费而另一方支付不起律师费时,法庭可以做出中间律师费裁定,以使起诉方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6.附属诉讼的例外
当被告错误地使原告卷入附属诉讼时,原告可以被告要求偿付其为进行该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恶意告发。不过,也有学者认为,“附属诉讼”属于用词不当,因为任何附属的法律费用均是可以得到补偿的,补偿的途径也不只是诉讼一途,还包括协商等[9]。
7.私人首席律师(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的例外
在Alyeska一案中,法官拒绝适用司法创制的私人诉讼促进公共政策的例外规则,但是该案的裁决对由州法调整的诉讼请求(state claims)不予适用。好几个州基于私人首席律师理论规定了律师费补偿制度,它们绝大多数属于州宪法上的请求,不过,也有不少州明确表示拒绝这样做[10]。
8.共同基金(the common fund)例外
当某个案件创设了一个其他人也可享有的共同基金,原告及其律师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反托拉斯法授权原告有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防止消费者欺诈法大抵也是这样规定的,不过其理论基础不是律师费裁决理论。在这些共同基金案件中,律师费从当事人应付给集团的诉讼请求金额中进行扣除。律师费由集团而非当事人支付,集团律师可以从共同基金中支付律师费,即使该项请求并非由关于律师费裁决的法律所规定。
(三)律师费的单向转移
律师费的单向转移是指,仅仅胜诉的原告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而胜诉的被告方没有这个权利。这方面的联邦法上的例子有反托拉斯法和公平劳动条件法等。而一些州法规定所有胜诉的原告均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但是仅仅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胜诉方被告才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其典型例子是德克萨斯州的防止欺骗交易法,该法规定,当诉讼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理由,或者出于恶意而提起,则被告有权就律师费获得补偿。此外,一些州法表面看起来是中立的,但却朝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进行解释。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是有关人权方面的法律,比如,防止雇佣歧视法规定,法院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对胜诉方当事人予以合理的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为何当法律对胜诉的各方持公允态度,而法院的裁决会如此地不相同呢?对此,法院的回答是,胜诉原告维护的是联邦政策,败诉被告是被判决的犯错者;但是胜诉被告保护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败诉原告并未做错什么,法院担心赋予胜诉被告以律师费补偿权会抑制原告提起无懈可击以外的其他诉讼。
律师费单向转移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鼓励诉讼的政策。如果原告必须支付己方的律师费,他们就能负担得起那些虽然有价值但却并不经济的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获得所有的赔偿,而不是只获得除去了律师费之后的赔偿,此外,如果情况变糟,他们也不必过于担心责任问题。
(四)胜诉酬金
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律师在准备和出庭陈述方面投入必要的时间,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款项的一部分。在美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般都使用这种协议[11]。过去的普通法认为胜诉报酬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它是支持诉讼之人与请求权利人之间分享诉讼成果的一笔交易,不当地促进了他人的诉讼,并且这种协议还是经济性的发动、支持他人在法庭上或在别的场合进行争吵——而这些行为均被过去的普通法认为是犯罪。
在当今美国,胜诉酬金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宣告此类协议无效,比如离婚案件,其理由是胜诉酬金协议会不恰当地推动离婚。在City of Burlington v. Dague 一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或然增加的补偿额。最高法院裁定道:或然增加的补偿额与胜诉方当事人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这不过是当事人就其败诉支付律师费的一种掩盖方式;最高法院还驳斥了认为或然增加的补偿额实际上是对律师诉讼风险的一种补偿的观点[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