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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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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其它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要。
  体育市场的管理,遵循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体育场地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条件;
  (四)体育器材、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举办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竞赛、体育经营性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经营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资金等证明材料;
  (三)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发行体育彩票、体育广告等其它体育经营活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协会、武术院(校)、体育运动俱乐部及企业事业机关跨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举办市级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必须逐级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无合法经营手续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团体或者个人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随着体育专业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定期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经营者出售的门票数额不得超过体育经营场所限定的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制作、内容和发布形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技术培训应当注明培训的项目、时间、地点、条件、资质、结果及违约责任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 订立转播合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亦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 投诉人)有违反《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三)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有意拖延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记录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可以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 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铁道部: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企业自备车,努力提高其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不足的矛盾,铁道部制定了《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组织落实。

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充分挖掘企业自备货车的潜力,加强组织管理,提高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严重不足的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自备车系指企业自备的棚、敞、平、罐(轻、粘)车。其它专用自备车仍按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办理。
三、今年新增用于本企业燃料、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必须征得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下同)和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后,上报铁道部批准。凡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四、为加强组织管理,切实用好现有自备车,铁道部成立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的原则及政策,负责自备车的审批,组织跨及三个路局的自备车运输,协调解决自备车运用管理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负责日常调度指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五、成立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在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1.制定本地区自备车运用和管理办法;
2.组织自备车货源;
3.统一申报铁路运输计划,统一安排自备车运输方案,统一组织运用管理;
4.监督检查自备车运输情况,协调解决运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5.提高本地区自备车运用效率,不断改进自备车运输组织工作,加速车辆周转;
6.制定自备车使用收费标准和收益分配办法。
六、各地要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自备车参加统一运用和管理。对纳入统一运用、管理的自备车,原产权关系不变。
七、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要给予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自备车的经济补偿和管理费标准由各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关于自备车过轨运输货物的原则:
1.必须纳入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2.优先装运产权单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
3.在完成产权单位物资装运计划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计划内和经批准的计划外物资;
4.运输计划(包括计划内、外)按现行审批办法和权限执行。
九、自备车可以跨局运输。跨局、跨分局运输的企业自备车,必须组成整列或成组。回空时要符合铁路运用空车流向。跨局运用的自备车回空时,一律按排空车计算。
跨分局和相邻路局间的运输,由相邻分局、路局之间相互签定运输互保协议,纳入分局和路局运输调度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并报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跨及三个铁路局的运输,必须经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十、符合以下条件,自备车可以利用回空顺路一次装车: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
3.保证自备车专列或成组不被拆散;
4.跨局(分局)顺路装车,应征得该自备车管理机构所在路局(分局)的同意。严禁擅自扣留企业自备车在管内使用。
十一、自备车装运本企业货物时,运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16条的规定办理。装运其他单位货物时,按正常运价收费。回空利用区段免收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回空费用。
十二、自备车的检修与维护,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1.需要过轨到铁路营业线运行的自备车,车辆技术状态必须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经当地铁路车辆部门鉴定合格,与车辆部门签定车辆过轨协议后,即可进入全国路网运输。
2.自备车产权单位要与当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车辆检修协议。未经铁路列检交接检查的车辆,不得编入列车运行。
3.自备车要符合铁道部统一颁布的新技术标准,需要改造时,应将加装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请铁道部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