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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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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产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规范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评选命名管理工作,现将《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文化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增强微观活力,通过先进文化企业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引导促进我国文化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不断提高文化产业的总体实力和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演出业、影视业、音像业、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网络文化业、图书报刊业、文物和艺术品业以及艺术培训业等领域的各类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都可以根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三条 示范基地原则上每两年评选命名一次。

第四条 文化部将对示范基地在政策、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报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发展文化产业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在全国本行业中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2.企业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坚持发展先进文化,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和统一。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生产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有力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自主创新精神和市场开拓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中央机关直属文化企业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申报;各地文化企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申报;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十份):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申报资格。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示范基地评审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示范基地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具体负责审核和评审过程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由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和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然后报评审办公室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组评审。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对上报企业材料进行评议审查,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拟命名示范基地名单报文化部核定,由文化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铜牌。



第五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的管理工作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巡检。

第十七条 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示范基地,文化部将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应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文化产业司汇报上一年的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文化部对其示范基地称号予以撤消:

1.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资格的;

2.宣传虚假文化产品信息的;

3.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所生产的文化产品或企业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按规定时限上报企业发展情况的;

6.其他应当撤销称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已经1月1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根据宁波市鼓励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问题制定如下优惠帮扶补充规定:
  一、已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待业、无业和失业人员,以及本补充规定生效后新批准享受低保且待业、无业和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通过自谋职业,组织单位推荐,实现正规或非正规再就业,并持有《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或《劳动合同》,经本人申请,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登记备案,可按下述办法计算收入:一人就业的,所得收入可在就业当月起12个月内按本补充规定全部免予计算收入;两人就业的,其中一人所得全部免予计算收入,另一人所得,按减半计算收入。12个月期满后仍在就业的,原领取的低保金按50%核减后继续享受12个月。24个月期满恢复正常计算收入。正常计算时实际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符合《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甬政发〔2003〕6号)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收入生活困难扶助。
  二、经批准享受低保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包括自谋职业),不受年龄、工龄限制,可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录用单位用工补助、保险补贴,给予失业人员培训费减免、税费减免等优惠扶助。
  三、低保家庭中的失业人员要求创业,可按市有关鼓励失业人员创业的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并从注册登记之月起,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6个月,6个月后重新按低保条件验审。
  四、申请就业收入免计的低保对象,要履行家庭就业及其他收入如实申报的义务,在取得新增收入的次月内主动按实向社区救助机构申报。低保临时就业人员需个人续缴政策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就业情况及收入应事先在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申请登记备案,缴费金额可凭缴费凭证在计算实际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以临时就业以外收入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不得扣除。低保人员隐瞒部分实际收入不报,一经调查核实,应从调查核实的次月起减少或取消低保待遇。对故意辞职,获取低保金后复职的,不得享受免计收入的待遇。
  五、各级低保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的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要完善管理制度,对低保家庭成员的就业、实际收入的增减等情况,制定动态管理措施,及时建档立案,经常上门了解低保人员的就业情况,积极做好就业推荐和帮困服务工作。
  已设立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的街道(镇)、社区,要定期向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上门专递就业信息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帮扶就业档案。对1年内2次以上推荐、介绍或照顾就业岗位拒不就业,不愿自食其力的,或3个月内连续3次拒不参加街道(镇)、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活动),按享受低保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减半或停发低保金。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执行,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七、鄞州区可根据本区的相关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补充规定精神相一致的具体措施。
  八、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