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农税[1994]8号
1994-03-28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解会计科目问题
1.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的所有“农林特产税”改为“农业特产税”。
2.农业特产税收入二级科目参照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科目设置,按下列顺序排列:烟叶、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药材、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其他。
关于年终决算报表问题,各级征收机关在进行征解会计核算时,为满足年终决算报表需要,可设置相应的统计报表。修改后年终决算报表格式附后,年终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
二、关于票证的问题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计征农业特产税时需将农业税扣除,因此,税票中增设扣除农业税税额一栏。
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票参考格式附后。
三、关于发票问题
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商量同意,原产品税转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继续由税务部门办理。各地财政征收机关要积极与税务部门联系,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一、年终决算报表格式(3张)
二、《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二: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财农税 字 no:
纳税单位
或个人
经济性质
征收
环节
住址
县(市) 乡(镇) 村 村民组
品种
单位
数量
计税单价
计税收入
税率
计征
税额
减免税额
扣农业税
应征
税额
纳 税 金 额
十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合 计
滞纳金
逾期 天,每天按税额合计加收千分之二
合计金额(大写) 拾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征
收
机
关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备 注
(12公分× 17.5公分) 纳税期限
年 月 日
第*联: ***
说明:
1.本证一式四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存根联,由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联,由纳税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已账联,由征收机关作收款已账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单位审核(白纸蓝油墨)。
2.项目中“经济性质”是指纳税人是“国营”、“集体”、“个人”或“其他”。
项目中“征收环节”是指税款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或是在收购环节征收的。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九)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消费场所;
(十)公共浴室;
(十一)美容美发场所;
(十二)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吸烟区不得设置在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