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高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建立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是培养全科医师,提高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和主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各地区的医学教育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为更好地贯彻《试行办法》,保证培训质量,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审定、认可培训基地,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2、 《试行办法》从1999年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1999年以前的毕业生,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3、 为确保培训质量,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
广。我部将对各地试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全国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
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厅(委、局):
为了搞好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建设,中央财政安排了乡镇农业科技示范场补贴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我们制定了《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2、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附件:
1.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的有关精神,从2001年起,由中央扶持建立一批农业科技示范场。为规范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要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依托,以一定规模和相对稳定的土地为场所,以农业实用新技术、新品种试验示范、优良种苗繁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主要服务内容。
第三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一般建立在乡镇,以小型为主,其经营范围为种养业,一业为主,多业参与,综合服务。
第四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是独立运行的科技型推广服务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不断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提倡各地采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运营方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建设规划,提出项目预算方案,组织项目实施;财政部负责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资金预算和监督管理,宏观指导项目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财政部门,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地区科技示范场建设规划和申请年度预算项目,并承担本地区项目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的承担单位是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托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一些有基础的国有农场和良种场以及与农业部门合作开发的农民或企业兴办的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视条件也可以作为实施示范场建设项目的依托单位。根据区域特点,鼓励跨乡镇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场。
第八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的具体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所在县乡政府重视农技推广工作,能积极提供多方面的扶持,能保证农技人员从事推广工作的时间;
2、农业科技示范场建设已经启动,并有了一定的土地、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培训场所等基础,已初步发挥了示范作用;
3、有切实可行的项目规划,项目建设与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和结构调整结合紧密,并在项目具体管理上体现机制创新的要求。
农业科技示范场建设无农技人员参与或不与农技推广工作挂钩的不予立项扶持。
第九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建成以后,应主要承担当地社会公益性的试验示范和推广任务,发挥以下作用:
1、通过在示范场内引进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的耕作和管理方法,服务和引导农业结构调整,提高种养业生产能力和效益,成为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基地。
2、通过接受农民咨询、印发农业科技信息资料、办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示范场办成市场信息反馈和实用技术培训的基地。
3、通过提供优质良种、种苗,成为优质良种、种苗的繁育基地。
4、通过农业科技示范场这个载体,探索农业科技推广新的运行方式和经营机制,为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的改革提供条件。
第十条 各申报单位均应填报《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申请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后归口上报农业部,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签订项目执行合同。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将项目建设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农业部,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验收申请,农业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各项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具体承担单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拍卖、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项目档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作为对农业科技示范场的一次性补助,用于农业科技示范场用地的治理、农业实用新技术和名特优良种及种苗引进、购买必要的小型仪器设备以及开展技术培训等方面。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建设房屋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示范场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农业部根据项目合同拨付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经费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年度项目经费决算作为项目建设年度工作总结的附件一并上报农业部,同时抄报财政部。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对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建设期为1年。未在项目建设期内按批复方案完成建设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准再申报新的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
2.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一、农业科技示范场已有的基础条件
(一)基本情况
(二)机构人员状况
(三)基础设施状况
(四)经营机制及管理情况
(五)以往的工作成绩
二、项目规划
(一)项目内容
(二)组织管理
(三)发展目标
(四)中央项目经费的用途
(五)使用中央项目经费后,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功能和要达到的服务水平
三、项目可行性论证
(一)经济效益分析
(二)社会效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