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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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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
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
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
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
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非高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
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
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
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
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
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
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
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
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
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
进碘盐。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索取
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提供加碘证明。
第十七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第十八条 碘盐为国家定价商品。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
位和个人,在调拨、批发、零售碘盐时,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有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
没收其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供应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重新补碘,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非高碘地区批发、零售
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
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
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
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
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冯明超


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相当多的“本人”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追偿”一说,只要能与表见代理沾上边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本人向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笔者认为姑且不说本人能否从行为人处追回财物而蒙受巨大损失,单就“追偿”一说缺乏理论支持,于法于理都不通,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公平原则明显相悖。还有的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注意到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疏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过失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判,甚至与 “本人” 毫无关系的犯罪行为 ,也被法院判令对犯罪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鲜见,这给有的当事带来的完全就是一场灾难。为何会出见这种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法院在审里中因对该制度理解不透,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区别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否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四、案例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冯明超(成都)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周运 安?F 富永超


摘要:当今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或五大经济法理论流派(注1 ) 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可谓莫衷一是,这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十分不相称。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在这些基本原理的问题上应尽早形成共识,本文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4年第五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研讨会的若干会议成果,提出了我国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平衡和谐、资源分配、可持续发展

引 言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注2)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注3 )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注4)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注5)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依此我们认为上面的这些论述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将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上述的表述中包含了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此三原则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依存。所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经济法内部的法域中此三原则的各自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涵盖了前面诸位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是责权利效的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维护阶级统治职能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维护阶级统治职能是国家职能中的首要职能。而在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则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的层次中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平衡和谐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注6),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杨紫?@教授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这里的平衡当然不是均等之意。此外,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我们认为“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常说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最后,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代表人。国家作为经济法的主体身兼两重性,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之一要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而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或主体代表进行市场行为时必须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这两方面也就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即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在这一个题目下我们强调的是政府的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这一职能。政府的对国家经济生活的管理、干预和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的职能。那末究竟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呢?这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以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纵观西方各大经济学流派的区分标志也主要在于对这个问题回答的不同。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依法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基本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却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而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史上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则经济发展得就顺利,两个主体失去应有的平衡和谐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而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是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注7)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的竞争主体而言,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国有和私营之分,经济法是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就如同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样,经济法所要赋予市场主体的也是一种平等竞争的权利,从而营造出一个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而无论该市场主体之出身或资金来源于何处。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观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历史告诉我们:物极必反,公平的自由竞争自身并不具备连续性,自由竞争按着优胜劣汰的法则进行最终会导致强大的垄断势力出现,而垄断则往往意味着不公平、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出现,而这正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还有自然垄断形式。(注8)这种垄断所导致的不平衡和谐,除了针对市场竞争主体外更会针对市场消费主体。自然垄断主体的垄断往往具有一定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对其失去必要的约束就必然会大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我国前些年一些地区出现的“电霸”和电信行业暴利就是最好的佐证。此外因信息的偏在也会造成经济环境的失衡与不和谐,比如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人员和证券商相对于一般投资大众,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都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这种感觉也愈加强烈。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国家间存在比较利益的经济理论是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石。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更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该行业而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而言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但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的产生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此,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成为了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否则必将遭到严厉的惩罚。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最贴切最美妙的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层次必须努力遵循和追求的原则。作为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原则对经济法的执行主体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平衡和谐原则要求经济法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而在我国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其它经济法的实施的实际中往往限于其相应主体的具体水平和客观情况,平衡和谐原则却未必能得到良好的贯彻,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存在的最薄弱环节。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对于如何分配经济资源,历史上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做出了各自不同的回答。中世纪的阿奎纳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在分配正义中,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愈显要,那么他从共同财产中亦将得到愈多的东西。”(注9)这种按人们地位来分配经济资源的思想是封建社会的分配原则。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按资本分配原则所取代。从“人生而平等”的道德的角度看,按资分配较按人们地位来分配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导致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一方面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本主义世界所要树立的平等道德观的一种讽刺。空想社会主义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按需分配的思想,其实这样一种美好的设想也并非空想社会主义者所独有,在西方历史早期就有过“正义是满足人们需要”的理念。然而这种脱离了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空想终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实现。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不仅仅在道义上对两极分化、贫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从科学的角度论述了两极分化的社会根源与危害,并在理论上提出了防止两极分化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的,相对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是永远稀缺的。经济资源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资所有制最终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
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段话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
综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 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和谐的实现才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会本位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暨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的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的和谐为出发点。当然就纵向而言也不仅仅是代际的,因为就人类社会某一代人的利益而言也是可以持续的且应该是有益的。这种发展不强调速度,而强调连续性与稳定性。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以社会为本位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于上层建筑之时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部分——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法),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有计划、有组织、有理性的宏观调控法),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最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后记——对第三个原则的补充
行文即将结束,在我们还感觉对第三个原则的论述显得很是单薄之时,笔者参加了2004年8月在辽宁大学举办的全国第五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提及了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从以社会为本位到以人为本位,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的发展观是经济法第三个原则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以社会为本位相对于以国家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而言;以人为本位相对于以官为本、以民为本位而言。抛除各自的纵向比较,以人为本是以社会为本位的进一步体现。中国社会有着长达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的积累,此种积累已经成为政府乃至和国家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树立现代化意识、服务意识,融入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障碍。任何一种经济体制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文化意识形式。在新中国建国后近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 “官本位”思想意识得到了空前强化,达到了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积累的巅峰:“处级的和尚、部级的方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凡此种种现象足可与封建社会下的朝堂衙门比肩,却又带着“处级”、“部级”这样的现代字样。当前建立这样文化意识的基础——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不复存在,虽说积习难改,但我们相信就像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所取代一样,“官本位”的思想意识终将为“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所取代。此外,“官本位”思想曾长期披着“以民为本”的外衣,借国家、集体之名行干涉个人发展之实,使得“以民为本”沦为实现“官本位”的工具与手段。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才提出了“以人为本”,而非传统的“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中的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也是一个个体概念。可见“以人为本”在强调人作为一个整体过程中并不否定个体的利益,这恰恰与经济法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内涵相一致,而“人”与“社会”相比,又突出了个体的因素,在中国这个长期缺乏“个性化”教育的国家里,这是社会本位价值观、理念观的又一次深化。
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最后到如今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的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化。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