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1 23:1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总行第二营业
部: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总行预算下达的坏账核销计划,各行应保证完成,未完成部分,总行将按预算考核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行若需超计划核销,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核销,今后不再报财政部审批,所有坏账核销均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二、对符合条件的对外投资损失的核销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执行。
三、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的呆账(包括随呆账核销的坏账)核销,按有关规定报资产保全部审批;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的呆、坏账核销及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建银科技发展中心的坏账损失,由计财部按有关规定审批;中国投资银行的投资
损失,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审批核销,在年终决算中加以说明,最后由建设银行总行认定;总行其他全资附属公司的投资损失,经总行计财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核销。
四、对已核销的呆、坏账及投资损失,各行仍具有追索权,总行要求各级行必须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管理,维护我行权益。
五、1998年,各行经批准核销的投资损失,在年初投资余额的3‰以内的,总行将相应调减分行利润预算指标;超过年初投资余额3‰的部分,由各行自行消化。
六、各行要认真做好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核销工作,加强管理,严格把关,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有关精神和现行财务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投资风险准备金由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年初按本行投资余额的3‰集中统一提取,二级分行以下的投资及应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由二级分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范围
准予核销的对外投资必须是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前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全资企业和联营、参股企业的投资及其他投资。
三、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条件
凡需核销的投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经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关闭,进行清偿后,无法归还的投资;
(二)被投资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归还的投资。
四、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审批程序
各经办行发生的每笔投资损失,均由投资行逐级上报上级行审核,最后由总行审批。核销时,各行要逐级以文件形式上报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并附“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见附二),经各级行审核把关,签署意见后,报总行计划财务部。投资损失行根据总行批文进行核销的账务处理。

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应附材料包括:
(一)投资发生时的有关材料,如原始投资协议、合同或划款凭证复印件等;
(二)投资损失时的有关材料,如有权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撤销或关闭的文件或公告;企业清算的清算报表;经办行关于核销投资的意见;经办行收回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等;
(三)其他与该项投资核销有关的文件,如经办行该项投资的账务记录复印件等。
五、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和收回的账务处理
在“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明细账户,用于核算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直接计入成本的投资损失。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各行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时,编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投资风险准备金支出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二)投资损失的核销。各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批准核销文件,填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投资风险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贷:××投资 ××投资户
如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 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
贷:××投资 ××投资户
(三)收回已核销投资的处理。各行收回已核销的投资,应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六、加强对投资核销的管理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级行对投资损失的核销要加强管理,严格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各级行应层层把关,切实负责。符合条件的投资损失必须经审批后方可核销,各经办行不得擅自处理。
各一级分行年终决算时,应将本年度所辖行核销投资损失和收回已核销投资的情况在决算中予以说明。

附:二

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申报行名称 | |投资时间 | |
|---------|----|------|----|
|被投资单位(项目)| |投资金额 | |
| | |------|----|
| 名 称 | |申报核销金额| |
|--------------------------|
|投资损失形成原因分析 |
| |
| |
|--------------------------|
|责任认定情况 |
| |
| |
|--------------------------|
|申报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二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一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总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附:三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27日 财商字[1998]13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并强化一级法人地位,现对商业银行呆、坏账等损失核销的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财政部批准的坏账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账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符合条件的各银行分行的坏账损失(包括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统一的规定进行审批;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 怂鹗В勺苄邪垂娑ㄉ笈曛站鏊闶币徊⒈ú普勘赴浮? 二、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贷款呆账的核销,由总行根据呆账核销条件和国家下达的呆账核销计划进行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各银行分行贷款呆账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由总行按规定严格审核后,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年终会计决算中说明,由财政部审核认定。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审核管理,严格掌握呆、坏账核销条件,提高风险经营意识,维护自身资产安全。



1998年6月17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1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应保尽保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其他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积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7日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给予照料。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资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10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由村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协商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供养形式,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坚持出入自由的原则,签订入住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亲友提供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且进行必要的培训。主要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优待照顾和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实际供养人数,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供养资金。省、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拨付到所属乡镇,由乡镇将资金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直接发放到户,并将发放名册报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审核审批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