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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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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为节约能源,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推动供热市场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供热分户改造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市区内未实行供热分户的居住建筑采暖系统以及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采暖系统均在改造范围之内。
  供热分户改造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重点先对设施老化急需更新改造的采暖系统、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采暖系统、原设计或者施工不规范的室内外采暖系统、室温偏低的采暖系统进行改造。
  二、供热分户改造资金由供热单位承担一部分,产权人承担一部分,市政府给予一定政策支持的办法解决一部分。
  庭院管网、楼梯间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室外系统管网改造资金和各用户计量表的安装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室内系统改造资金由产权人承担,对低保户和特殊困难的居民,供热单位承担50%,产权人承担50%。
  三、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结合外地成功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实施分户计量供热。
  四、市建设局制定供热分户改造计划,并加强对供热分户改造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分户改造有序进行。
  五、小锅炉并网原则上实施供热分户改造。并网并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费用标准:住宅房屋产权人不再交纳自己应承担的并网费用,其余费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并网政策收取;非住宅由产权人按小锅炉并网政策规定标准承担80%。供热单位不得再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未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并网工程费用,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并网政策执行。
  六、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全部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在改造前必须到改造楼房社区走访调查,广泛宣传,在保证稳定的前提下,向市建设局提交申请报告、走访调查表、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经市建设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庭院管网腐蚀严重,热能损失大,供热系统严重失调,无法保证居民正常供热的楼房,经市建设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实施供热分户改造。
  七、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室内外改造工程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建设局备案。
  八、供热单位在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九、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做到文明施工、优质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凿孔洞时应用机械钻孔,并及时清理现场,尽可能减少室内外建筑物和设施的破坏。
  十、供热单位在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时,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改造小区(楼房)的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力、物业等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由有关单位按照其设施的管理权限,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供热单位要与小区有关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对供热分户改造工程施工造成的庭院、楼梯间的破损,由供热单位按照协议的规定及时修复。
  十一、用热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供热分户改造,其室内外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自行拆除。对少数不参加供热分户改造的用户,其室内给排水设施要自动采取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十二、供热分户改造工程涉及破挖道路、占挖绿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按成本价收取。
  十三、供热分户改造工程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单位,由市建设局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 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区分局强制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文化、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 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市政、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他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 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广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他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对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仍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5号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规划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曲靖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麒麟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并指导其他县(市)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沾益县和马龙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核定受理、初审、报批和监管工作,并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容积率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让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容积率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采取专家论证、公开公示后(较大项目需召开听证会),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拟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及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规划管理各阶段容积率指标的审查、审核工作。凡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导致容积率指标突破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