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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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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亭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技改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以所标示的地震动参数值作为抗震设防要求,但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凡是在保亭县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地震局(挂牌在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其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纳入必备的报建程序。
第六条 县发改、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做好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高速公路。
(二)能源工程
1、大中小型水库(蓄水量≥0.6亿立方米)大坝,位于城市上游的I级档水库。
2、单机容量≥2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枢纽变电站和调度楼工程,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5000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大中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等。
3、县级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特殊工程
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大于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2、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3、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度≥25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20米)建筑工程。
4、县政府及所属的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中心、指挥机构,金融、贸易、宾馆、档案机构等所在建筑工程。
5、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1000座位)、体育馆、礼堂、教学大楼、图书馆、监狱、博览中心、候车大厅等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 下列地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值≥0.05g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扩建及改建的建筑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度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复杂的城镇所在地、中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三)活动断裂通过地区的重大工程。
第九条 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业务的申请、登记、批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填写拟建工程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申请、登记、审批表。
(二)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
(三)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由该单位报送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报告及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结果和批复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凡本办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批复,并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否则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报建,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对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依据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审查其设计施工图。对未经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获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给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工程造价预算的单位及个人应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除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提供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凡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凡在保亭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外省籍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质证书,本省籍的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或海南省地震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报经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登记,接受资格审查后,方可按照规定范围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使用范围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财政部(1992)价费字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筑工程,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47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建设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计部门未按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擅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48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没有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范围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则,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其评价结论无效,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凡未经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出具抗震设防要求而擅自动工建设的,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或责令工程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九条 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财办库[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将执行新的资金支付管理方式。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工作,保证相关信息提供、采集和传送的及时准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在2006年6月中旬前,将相关账户基本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件(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本省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财政部门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由核算中心对学校进行集中核算的,还要包括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核算中心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二)预算管理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相关预算管理文件或办法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本省分解到省级教育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地方按比例分担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三)资金支付信息。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现有凭证要素不能满足要求的,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计相关凭证,或在现有凭证空白处填写。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省本级直接支付和对县级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县级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二、县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县级直接支付和对学校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学校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三、有关要求
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准确及时提供、采集和传送相关信息。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加强培训,积极与代理银行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监控管理信息要素齐全、提供及时、传递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汇总表
2.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县级核算中心账户汇总表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石家庄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事业应当纳入石家庄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电信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 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含移动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
  (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客户电话障碍申告后,对属于客户线路故障的,应在二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因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客户不能通话达七日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一条 因欠费而被停机的客户在补缴欠费后,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通话;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未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业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电信业务;
  (二)隐匿、毁弃电报,窃听或盗用客户电话;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客户,索要钱物;
  (五)对申告举报的客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在接到电信主管部门限期补建通知后不予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三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委托代办协议。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从发出催缴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可暂停对其服务;逾期六个月不缴的,可拆机终止对其服务,并追缴所欠资费;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机追缴月租费;
  (四)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第四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电信,是指运用电磁或者光电方式,在指定地点之间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
  (二)电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机房及设备、管道、线路、电杆、天线、通信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及春他终端队属设施等;
  (三)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安装在客户使用地点,供客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周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四)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是指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和其它经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