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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5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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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附件二)形式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因确定工作需要,应提供的其他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依照确定权限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受理或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的有关单位意见的,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保障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并根据本办法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2.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附件1:



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附件2: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 门

审查人

审查意见


信息名称


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危及国家安全□ 危及公共安全□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危及社会稳定□

保密审查

机构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意 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9号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





  为确保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拆迁工作中遇到的“钉子户”问题,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区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区县(市)发展政策支持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完成本辖区内的依法强制拆迁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在拆迁工作中要积极发挥作用,认真组织、主动协调;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公安、监察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实施强制拆迁的案件要认真审核,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组织拆迁前,要发出公告,做好宣传。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合法可行的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明确答复。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房产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实施强迁。

  第六条 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市有关部门按《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认定,且拆迁人按有关法规或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迁。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对强制拆迁的房屋,要同时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安置。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和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应组织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强迁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物品的,由拆迁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领取的,由拆迁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参与、组织阻挠正常拆迁的党员、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强制拆迁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因强制拆迁引起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化解稳控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维稳办、信访办。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

  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论点】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3.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2.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