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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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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0]8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工资统一发放,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当前财政预算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其目的就是要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加强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提高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效益。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做好本单位工资统一发放的实施工作;财政、人事、编办要精心组织,广泛宣传,搞好协调;代发银行要加强网点设施建设,切实搞好服务,确保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2000年10月1日启动实施。现将《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九月十五日





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进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建立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资统一发放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工资统一发放实行“单位编报人员工资、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标准、财政核拨经费、银行及时足额将工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财政收入均衡入库,在资金调度上保证工资发放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工资统一发放人员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财政全供给工资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所有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工资统一发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第三章 单位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成立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办公室(以下简称工资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负责实施工资统发的部门为:编制部门、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代发工资的国有商业银行。

第九条 市编制部门按照“超编按编制、编内按实有”的原则,审核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性质及行政、事业编制。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市级单位编制内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的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及基金、离退休金,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帐,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财政负责对工资统一发放实行全面动态管理,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预算安排、资金审核和资金拨付,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如实提供涉及编制、人事、财政的各种基础资料,积极配合编制、人事、财政、代发银行搞好有关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及各项津贴、补贴的审定工作,准确核算发放工资数和各项代扣代缴业务,做好工资发放帐务和财务结报工作。

第十三条 代发工资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经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发放清单,负责将工资及时、准确发放到职工个人工资帐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各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工资发放汇总表、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表,为单位和个人出具工资条。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人事部门和工资办的有关要求,在每月20~27日将发放本单位下月人员工资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单位必须按行政、事业、离退休分别填报“单位信息表”、“人员档案表”、“工资明细表”(首次必须填报上述完整数据,以后逐月填报增减变动情况),同时对工资办还必须报送相应软盘和表格(有主管部门的必须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由市编委审核单位人员编制情况,由市人事局对工资构成、工资标准逐人逐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签章后送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送工资办。

第十六条 工资办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统一发放汇总表,汇总单位的各种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市财政按工资发放清单将工资款项拨付到代发银行。

第十七条 代理发放工资的银行必须是国有商业银行,由市财政局根据银行经济效益、服务质量、软硬件设施、网点分布情况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代发银行收到市财政拨来工资款项的三日内,按工资办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于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将在职职工工资、离退休金发放到个人工资帐户上,并为单位职工开设个人储蓄帐户,提供个人工资“银行卡”和存折,实行“一卡一折”并用。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根据其统一代扣款项(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及异地职工邮寄汇款工资额划入单位原开设的经费帐户,同时为单位出具特种转帐传票、工资发放明细表、个人工资条。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由市工资办于次月7日前将税款核对正确后,代税务部门从“工资专户”中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工资办审核代发银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特种转帐传票,按有关科目登记入帐,同时将代发银行划入本单位经费帐户的各项扣款核对后,及时划入有关部门帐户,对异地职工工资通过邮寄汇款方式汇入职工个人所在地。

第二十条 工资办逐月按单位按预算科目登记工资增减变化备查帐,每月生成工资增减变化情况表送预算科及有关业务科,与代发银行通过微机联网建立工资管理和数据传输系统,通过分层次编制预算科目、单位(所属部门)、个人代码,形成完整、科学的单位工资代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增人增资,严格按照编制和人事部门的有关政策,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和《增人计划卡》办理增人增资审批手续,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1993年10月1日以后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并持《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增人计划卡》、《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新增人员有关材料复印件,分别送市编委、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同意后,经工资办核验、汇总生成工资发放清单后转入代发银行。代发银行及时办理个人工资卡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减人减资填写市人事局印制的《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人员增减通知单》一式六份,报编委和人事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办理人员工资基金有关手续。调出人员和其他减员,单位要收回工资卡,并到工资办和代发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职工正常工资变动,单位应填写《曲靖市市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曲靖市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由人事部门核准工资,送工资办调整工资帐户中的有关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资办、代发银行、各单位在次月5日内,按照工资办提供的“×××月×××单位工资发放对帐清单”分别进行对帐,并签字盖章认可,若发现问题及时更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工资预算由财政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预算单位要按月登帐,年终与银行、财政核对一致,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汇入决算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工资发放工作的顺利进行,工资办专设工资审核汇总人员、工资校验监督员、计算机管理服务人员,负责工资发放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编制、人事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标准不实,对离退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拨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 代发银行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事项,对于未完全履行职责义务的,财政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

第三十条 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工资统一发放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制约机制,进行经常性地监督检查,确保工资统一发放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第八条 城镇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成本测算按《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构成,包括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利息。
(二)税费
(三)利润
第十条 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计费。
第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定期发布的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报送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由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制定销售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五章具体要求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屋,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审批后销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核批。

第三章 价格的标示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标示的应是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标示的应不超过市物价局备案后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示的不得超过当年同类房屋政府指导价格或市物价局核准的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
第十九条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必须做到价格与销售单元对应,同时标明房屋的屋位、朝向及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标示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以售房价格说明书的形式向购房者明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型简图、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材料质量标准和设备、设施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级,以及售价、付款方式;
(二)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经市物价局预先核准的开发商暂时自行管理或由其委托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 价格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销售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均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先向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具体执行中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中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同类房屋指导价格(情况特殊且经市物价局批准
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签定后,不得加收任何其他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的除外,不得擅自以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值为±1%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以上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
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合同。取消合同的,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计息时限,参照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经营单位或委托房管部门测量机构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所测算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做到质价相符。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故延期交付使用的另加三个月的宽限期(售房合同中约定理赔时限的除外),超过宽限期的,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证明、预售房屋转让证明,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售房价格说明书与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约定文书应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物业管理约定文书内容应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第五章 备案与劝告
第三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本单位即将制定或调整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要求填入商品房价格申报表(具体格式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附售房价格说明书,报市物价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申请表及说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开发、经营单位留用,一份由物价局存档。
市物价局接到备案材料后,所备案的销售价格如符合国家、省有关商品房售价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当在申报表加盖市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专用章。商品房销售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价格标准,须调整价格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销售价格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其修改。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的销售价格标准需要进行劝告的,由市物价局提出,并以签有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市物价局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对不听劝
告的,不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备案与劝告期间,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
(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
(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
(六)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
(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的;
(九)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十)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