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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15: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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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按国家规定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从创新人事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确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岗位结构比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



1.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 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 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 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 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 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 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 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 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 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 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 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 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 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 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 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 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47.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48.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50. 本实施意见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64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

  第三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烟草专卖工作。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和运输活动。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八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或者加注市、所辖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九条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十二条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六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1、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告知申领者办理领证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领者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相应的验资证明;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张1寸照片,外来人员必须提交暂住证明;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属租赁房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有权限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3户,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5 户;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且合理布局。

  (二)城区卷烟零售点与点的距离: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含原乡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设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一个, 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设置零售点。

  (六)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不受布局距离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门牌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跨市、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跨市、辖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各所辖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经营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回收、调包等手段非法谋利和经营假冒、走私、非法生产卷烟活动,一年内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两次以上,或处罚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以及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卷烟经营户因违规被取消卷烟经营资格后,一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销售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三)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号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卷烟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销售和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将涉案财物在保质期内先行变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被处罚人欠缴税款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优先扣除应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冒卷烟、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卷烟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卷烟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