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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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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0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制定的《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根据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经研究,对《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7号)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省直单位(不含新成立的单位)及其职工,在办理参保中一律实行待遇审核期,即要先缴纳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开始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后须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1个月以上,又重新开始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补齐,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从重新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及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负责支付。(三)对在职时单位未给办理参保手续,而退休后要求参保的人员,应按照在职职工缴费标准,由单位和个人补缴自本单位初次参保至本人退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开始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补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偿。

  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改为由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二级保健对象医疗补贴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5%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四、对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和省定价(国家和省未颁布定价或最高限价的,执行省或市州招标药品的定价或最高限价)的行为,依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价格法》、《药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如数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参保人员使用的;(二)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三)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配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我部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听证 规定 通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照规定程序主持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听证通知送达案件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具有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听证会开始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员、记录员、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四)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举证、质证;

  (二)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亦负有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会。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公开举行听证与否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七)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浅议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苏州大学 呙斌


【摘 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历来学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产与复权?它的本质是什么?内容又有哪些?诸多问题都还需探讨。笔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关键词】人格 人格破产 复权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广元市受理了我国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这实际上也就默认了"个人破产"。同时,汶川地震所带来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也在警示着我们:"个人破产法"也应该择机出台了。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再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性随时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出台"个人破产法"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而实际上,出台"个人破产法"并非仅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个人破产法"也是一种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在美国,2000年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但是,在我国,几乎很难找到一个自然人能够破产的。无论是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是到了择机出台的时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因此也颇受一些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在个人破产法千呼万唤未出来之际,学界已对这方面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这必将有利于将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笔者只是想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将来。因此,笔者将集中讨论什么是人格?人格破产?什么是复权制度?以及这一制度的本质、条件、主体、内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产前,应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这个词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 ,与戏剧角色有关。而我国民法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格,即主体资格和人格权。 从主体资格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指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此种解释亦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换。 从人格权意义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产(faillitc pcrsonncllc)则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失权,即人格贬损。从范围上看,这些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宪法、选举法、行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会计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继承法等;还可以是社会法上的,例如劳动法、经济法等。其表现型态通常是指人格破产者未经复权,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以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围或宽或窄,各国不尽一致。
与人格破产紧密相联的一项救济制度是复权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社会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复权制度,从本质上看,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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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条件
  人格破产的条件,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我认为这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条件或原因;同时,个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个人对其债权人请求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个人的财产而言,个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个人向其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个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个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个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个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个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个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个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复权制度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通常而言,复权的条件可由以下几方面去设计:1、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的,可予复权。各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的剩余债务,有的实行免责原则,有的则坚持不免责原则。不免责原则要求破产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无论何种情形,剩余债务一经消灭,破产人则均可申请复权。免责原则尽管否定了债权人内含于剩余债权中的请求权,但其自然债权的性质仍不泯灭,破产人唯有主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后,方能申请复权。至于破产人解免其剩余债务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偿外,还可以通过免除、混同、抵销、消灭时效、提存、代物清偿等方法达其目的。2.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且无欺诈破产罪或欺诈和解罪的情形。强制和解是终结破产程序、实行破产分配的特殊方式,破产人的债务在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下发生变更,但若破产人犯有欺诈性的破产犯罪,此一变更则溯及地归于无效,破产人要申请复权,则应依第一种情形将其所剩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强制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如果过长时间的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会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东山再起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只不过,这个时间因素应确定为多长?各国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至少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为3年。
(三)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主体
能够成为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要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人格破产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人格破产与复权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自然人破产人,我国现行破产法上还不承认其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的增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对于准破产人,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体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含有以下几点要义:其一,在企业、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受破产宣告后,其董事、厂长或经理有可能要承担失权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产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中必然产生的,它的实际形成需要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该案以破产清算而结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请等原因结束,则不导致人格破产后果;2、该破产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3、董事、厂长或经理等"准破产人"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经营能力欠缺、经营决策失误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准破产人则应产生人格破产后果。其三,法院对准破产人的人格破产,应当制作专门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权开始之时。至于法院的人格破产裁判,是在破产宣告的同时作出,还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同时作出,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当事人不得干预。
(四)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内容
人格破产与复权是相辅相成的。人格破产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产的内容也是复权的内容,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破产中失去的权利或资格。随着破产理念的变化,人格破产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经济发展初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因为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这些权利或者资格加以限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人格破产与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常见的破产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制有:
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2、律师资格;3、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4、建筑师资格;5、公证人资格;6、司法修习生资格;7、技师资格;8、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9、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10、合作社社员资格;11、公安委员资格;12、参审员资格;13、荣誉法官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4、监护人资格;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社会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人资格;2、经济师资格等。
(五)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存在着差异,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 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当人格破产与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或消失时,将当然地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或复权。
(二) 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制度。当具备了法定的人格破产与复权条件时,并不当然的人格破产或复权,还须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才能宣告人格破产或复权。
(三)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日本采用这种模式,既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设置了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同时又存在申请许可制度作为补充。
三种模式反应出了各国在破产立法上的选择和价值趋向上的不同。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现代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单纯采用一种模式已经很少见,多数国家趋向于采取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我国尚未规定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宜采取混合模式。
结 语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个人破产中的体现。因为个人破产并未将破产者推上绝路,相反它特设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以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对破产者而言,个人破产是穷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绝境,但可以逢生,它极具人情味。
参考资料:
(1)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2)陈荣宗著:《破产法》
(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