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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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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

  附件: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件

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一、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2OO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为IO95万吨。

  二、国营贸易进口申请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配额: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其他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O1—2003年上半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3年配额使用情况;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厅(委、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34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1989〕68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技发明、科技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社会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设置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研究开发、技术发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者:
(一)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
(二)近3年内每年获得利税率占当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0%;
(三)近3年内每年用于科技创新、新产品开发等科技投入占当年销售额不少于5%;
(四)近3年内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励项目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
(五)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总数不少于5%;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已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其科学技术创新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划分,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和经营者,可授予科学技术贡献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1项,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特等奖奖励2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申请奖励的自然人或组织必须如实填报申报材料,经所在单位及其所在镇区或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中央、省驻莞单位需在本市申报奖励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七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在《东莞日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并组织颁奖。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且该成果在我市得到应用或推广。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八条 仅从事项目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或重大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第(二)款所称“利税率”、第(三)款所称“科技投入”,凭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第(六)款所称“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需由税务部门出具依法纳税证明。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各种公开刊物发表,且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发明专利”是指拥有国家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已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并得到实际应用,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每年奖金总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各等级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8项以上(含8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各1项以上(含各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类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科学技术贡献奖每个授奖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
第二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发);
(二)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或验收、评估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或特殊行业审定、登记、准入证明或专利授权证书;
(三)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试制总结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报告、用户意见、查新证明等);
(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明;
(五)申报科学技术贡献奖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列入国家、省各类计划和重点新产品项目通知;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授予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五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以会议形式评审,参会评审的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必须占全体委员、专业组全体成员80%以上,评审结果方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的异议材料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四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八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淹没迁建规划的工矿企业进行项目迁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服务职责。
  第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贯彻调整结构、改进质量、提高效益的方针。
  鼓励企业组合搬迁,支持企业争取各种渠道的贷款,积极促进企业的对口支援工作。
  鼓励工矿企业以迁建为契机,通过改组、改制、改造,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促进库区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受淹企业或依法变更成为承担工矿企业迁建任务的企业,是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任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量力而行,选准项目,并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
  第六条 企业补偿投资核算按《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确认的额度执行。对补偿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价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的补偿资金是指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算分解到企业的经费,包括企业房屋、设施、设备、停产损失、流动资产搬迁、镇外企业土地补偿及专项设施费。
城镇、集镇内工矿企业征地费、场地平整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户口在厂居民搬迁费等,在城镇、集镇中统一计算。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全额使用移民补偿资金的工矿企业迁建项目需编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由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移民部门共同审批。
  第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扩大生产规模超过移民补偿资金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或技术改造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受淹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兼并、联营、收购等关系,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属发生变更时,除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还必须完成以下程序:
  (一)受淹企业必须向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送自愿变更权属的报告;
  (二)双方兼并、联营、收购的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
  (三)需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其变更权属的批复;
  (四)兼并、联营、收购方承诺按移民有关规定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的报告。
  第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选址定点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或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工矿企业迁建选址定点的建设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企业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涪陵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长寿为188米、重庆近郊区为196米;
(二)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车间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丰都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涪陵为185米、长寿为191米、重庆近郊区为200米。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概算预算审查和决算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流程安排序列的企业;
  (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已审批;
  (三)其它配套资金已落实,相关条件具备;
  (四)征地手续完备,占地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有明确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同级移民部门报送所有编制和审批的文件。
  移民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视年度移民资金情况和项目本身规模确定是否纳入年度计划。
  移民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即视为批准项目开工,项目法人应与移民部门签订工矿企业迁建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补偿资金应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严禁任何部门和企业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职工生活用房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可结合市场和生产需求,灵活确定迁建内容,编报的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确认后采取一次性补偿销号。
第十七条 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严格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移民资金,其它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项目法人,应定期向主管部门、移民部门和有关银行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统计和财务报表,接受监察、审计、财务、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迁建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有关审批部门分别按基建和技改验收程序主持其审批项目的验收。
  项目法人应该按移民工程项目预决算有关规定,搞好竣工决算,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移民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结束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上级移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90%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管理,办理销号手续及差价结算,同时注销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予以公证。
  销号后的不动产及非不动产补偿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移民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库底清理前,已经销号的不动产,企业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偿使用、限期迁出的原则与移民部门签订合同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部门应将所属企业销号项目的所有行政、技术、财务、法规等资料整理完善存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进入移民安置区内的企业按原淹没厂区可建设用地面积无偿提供。企业技改根据设计的生产工艺需扩大占地面积的,须向移民部门缴纳移民安置区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
  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的具体价格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镇内的工矿企业经政府批准迁建到移民安置区外的,由移民部门按补偿标准将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发给企业包干使用。
  城镇集镇外企业的用地按相邻集镇的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包干到企业。
  第二十六条 凡是进入移民安置区或在移民安置区外征地的企业,应自行消化解决所占土地范围内占地移民的就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由移民部门出具移民企业用地面积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书三证”、国土部门办理国土使用证。
在移民安置区内,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向移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工矿企业迁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贪污、挪用或因渎职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移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