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合肥市推进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提高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转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11〕100号,以下简称“省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行先试。充分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创造性开展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激励引进。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广大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大力提升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吸引力,吸引外地科研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来肥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加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三)规范操作。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统筹协调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把握推进节奏,稳妥有序地开展试点工作。

  (四)务求实效。紧紧抓住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被列入国家试点的重大机遇,狠抓工作落实,用足用活有关政策。

  “十二五”期间,计划辅导培训100家以上(含本数,下同)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力争完成30家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

  第二章 试点范围与激励对象

  第三条 试点范围为本市辖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省级及以上创新型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企业;

  (四)其它科技创新企业。

  第四条 激励对象为试点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主要技术人员是指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企业引进的国家“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百千万人才工程”、教育部“长江学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安徽省突出贡献人才、安徽省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创新人才奖获得者、安徽省“百人计划”、安徽省“115产业创新团队”带头人、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限限制。

  第三章 激励方式

  第六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含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无赤字。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激励总额的50%。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土地转让增值形成的利润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七条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以下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无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十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四章 激励方案拟订和审批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

  第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包括听取职工意见的相关情况),报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中,市属企业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由其它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其中,市级事业单位全资与控股企业按照市财政局、科技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行文批准;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激励方案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重复激励。对已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五章 机构及职责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科技副市长、协管科技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招商局、市教育局、市经信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金融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协管科技的副市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承担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负责市属试点企业资格条件的初审工作,做好其它试点企业资格条件的初审、备案和上报工作;组织专家指导试点企业进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造,制定激励方案;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股权交易所等中介机构为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协调解决企业试点过程中的问题。

  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市财政局负责试点工作的牵头协调;市科技局负责推进高新技术企业及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推进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市经信委负责推进民营企业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推进文化创意、广播电视、演艺企业开展试点工作;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试点工作中个人所得税缓缴政策的落实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落实试点工作中的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其它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与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及省有关部门沟通,及时了解试点政策,不断完善推进措施;认真开展试点工作的绩效评估,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高度重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提升我市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吸引力,扩大政策效应。

  第六章 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市辖区内拟参加试点的企业,应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经市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试点。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按照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文本,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激励方案和相关工作方案,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在激励方案获批后,应及时办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产权)变更、工商登记、纳税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程序。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同级财政、科技部门。其中,非市属企业应同时抄送市财政、科技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于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同级财政、科技部门。其中,非市属企业应同时抄送市财政、科技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本市辖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在本市辖区开展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管理改革和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等相关政策试点,管理办法比照省级政策另行制定。

  鼓励民营企业参照省指导意见和本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资委、市经信委等应加强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宜,按照省指导意见执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5日)

任命:
惠毅然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方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李富德、邓宗章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
智泽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代宜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王德风、李来风、肖俊德、徐仰青、秦化祥、秦耀华、师廷保、康章、张双贵、惠健民、赵文汇、薛应怀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杨英杰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巴拉提司马益、张修义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苏杰儒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居民医保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各区政府和卫生、人事劳动保障(社保管理部门)、财政、民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属于在校在册的中、小学生(含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3、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高、中等院校在校学生,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 2007年筹资时间定为 7月至 8月,居民缴纳参保金后从 9月 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 2008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 10月至 12月,居民缴费参保后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后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7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四部分。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 22元,区财政补助1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3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 12元,区财政补助9元);

(三)城镇低保对象和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额补助(其中:市、区财政分别负担 60%、40%,即市财政补助 42元,区财政补助 28元);

(四)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省、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15元,区财政补助11元);

(五)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核定

居民医保费中省、市、区三级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省、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及时划拨至各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在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阶段,个人参保金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试点工作结束后改由社保费征稽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金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卫生部门认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各区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 90%以上,且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08元提取,学生和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6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保居民按规定住院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补偿;

(二)风险基金:每年按年度筹资总额的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 7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主要用于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范围

居民医保基金主要补偿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补偿。

门诊治疗病种和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补偿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居民医保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补偿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补偿比例为:一级医院按60%予以补偿,二级医院按45%予以补偿,三级医院按35%予以补偿。异地住院按在本市同等补偿标准的50%补偿,并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二)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

(三)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补偿费用基本封顶线为20000元。为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凡连续参加居民医保5年以上,8年以下的,封顶线为25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封顶线为3000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补偿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无转诊证明的,居民医保补偿按照应补偿标准的50%计发补偿。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院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医院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和医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转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补偿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偿。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补偿手续。办理补偿手续时应出具《居民医保手册》和户口簿的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从下一个年度起居民医保关系自行终止。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经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认定,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再与市卫生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医疗服务。卫生部门、社保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补偿方案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管委会和监委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社保管理部门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