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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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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 刑事诉讼/公开/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 尽管法律文本对刑事诉讼案件公开已有初步的规定,但是因为其尚不完善,导致司法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严重后果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决断和对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要改变当前法官在审判中的尴尬境地,应当构建比较健全的刑事案件公开机制,保障公众权利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合理界限。


因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封闭性,决定了立法确立的刑事诉讼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但是“行动中的法”并不总是因循守旧,文本中的法总会被不断突破。[1](P39)审判公开之外,刑事案件信息由于种种原因被不当公开,使得尚未定论的司法话题不恰当的演变为了公众话题。刑事司法运作中,案件信息公开呈现混乱状况:一方面,公众意见借助网络、电视、手机、广播、报纸等等现代社会各种及时、高效、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介质,浸入司法的运作过程,导致案件审理法院和办案法官常常处于法律和公众意见的夹缝中艰难决断;另一方面,在此背景下新闻监督权和公众话语权的不当行使,也受到了来自司法领域和法学领域的责难。

一、研究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让公众与媒体知悉,被称为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各个国家刑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主要内容甚至是唯一内容。但现实中的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出于抚慰受害者、教育公众、社会治理以及新闻报道的需要,在审判公开之前、之外,已经被部分地公开了,从而客观上为公众在案件判决前,提供了知悉案件信息的途径。然而,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审判态度的表达,一方面起到了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例如对缺乏程序正义的诉讼过程的不认同,使办案法官不堪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依法审判;而另一方面,在媒体引导下或者说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判决的不适时、不恰当表达,以及公众在不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时感情而对案件是非对错进行的评价,却会极大影响法官正常办案。

随着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和随之而来的案件的复杂化,加之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官的知识并不总是完全重合,而是存在一种知识集合上的“相交”关系,导致不同知识背景下两种不同认识之间的误会,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在移植法背景下,这种误会得到再次放大。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存在着距离和冲突,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2](P32)作为一个常识:拥有不同知识的两个群体,对同一问题一般情况下很难达成共识。这时与其说公众意见对刑事司法在起监督作用,不如说公众意见已经极大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决断。

1966 年,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Tom C.Clark)在 Sheppard(注:这里有必要对 Sheppard 一案进行简要交代:塞姆·谢泼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 年因涉嫌棒杀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辩称其妻之死乃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造成。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在依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获得联邦法院重审其案之前,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十一年的时光。若干年后,谢泼德的上诉审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五卷载有倾向性内容的剪报,以作为谢泼德受公平审判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See Ronald L.Goldfarb,TV or not TV:television,justice and thecourts ,1998,NY:New York Univ. Press,p.10。1966 年 Sheppard 一案得到重新审理,但是这一次审判宣告谢泼德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泼德去世。See 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一案的判决中写道:“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可能损及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venue)。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注:See 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

公众意见干预司法程序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产生的强大影响力我们难以想象,但是刑事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注:法官代表国家对案件的权威性裁断,代表了一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完结。而在判决作出前案件信息不当公开所造成的消极后果,都要由法官来消解。)却在切身感受着这种难以抗拒的力量。产生这些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刑事案件公开本身,因为让诉讼尽可能地在阳光下进行已是人们的共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信息被不恰当地公开了。可以说,整个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由于缺乏规制,已使司法活动陷入了困境。

二、中国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文本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方面,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作了初步的规定,但从实际运行来看,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文本粗疏

刑事案件公开机制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的立法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另外,2007 年 6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进一步规定了审判公开问题。但是《意见》中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并不易操作。如《意见》第 22 条规定了有权决定裁判文书公开的人民法院和具体的公开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笔者通过可以掌握的各种检索途径,没有发现高级法院制订的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

从以上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案件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而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的准备阶段等其他阶段的案件信息的社会公开并没有做出规定。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更具体些讲,指的是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这也被我国学者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审判公开”原则。[3](P86)审判公开本身作为彰显刑事司法正义与司法透明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司法进步的标志。但是,立法规定的审判公开满足不了大众和新闻媒体对案件知悉欲求的需要,更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已经公布于世的事实。当我们进一步追问,案件具体在何时公开? 由谁来公开? 不同案件究竟以何种方式公开? 庭审之外法官是否可以对案件发表意见? 法官能否向媒体谈论自己关于案件的看法? 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指的是哪一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和宣判要公开? 在二审法院对案件正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细节能否公开? 对这些问题,我们发现少有可以操作的依据可循。即便是对审判公开进行了相对较为细致规定的《意见》,也不能解开我们的疑惑。

(二)司法运作失范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必然要映射为比较混乱的现实运作。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1. 形式大于实质的审判公开。首先庭审公告很不规范,很多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众无从知悉案件何时开庭,就无法旁听案件审判;其次以笔者大量观察来看,未经法庭允许的记录、拍照、录音、摄像,一般会被法警与法官即刻制止。而申请对案件进行新闻报道需经级别较高的部门批准(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由此可见,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法院本身还是持很谨慎的态度。)。近些年公众能在电视等相关媒体上看到的“庭审直播”都是进行了相当细致的准备,并且大多属于“形象工程”,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这一合法、正规渠道,大众与新闻媒体往往很难获得有价值的案件信息。另外,即便是实践中各地法院推行的审判公开后的裁判文书公开,也存在不少问题。笔者通过与众多法官的交流获得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裁判文书公开承担的政治功能多于司法功能。哪些裁判的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哪些不能公开,都由法院根据各个案件不同情形定夺。

2. 审判公开之外的“公开”更是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院还没有提起公诉,公安部门的相关人士出于种种考虑便接受了媒体采访;当事人为了争取对己有利的舆论环境,而“极富智慧”地向媒体透露案情;新闻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和关系网络迅速获取案件信息进行报道;诸多的案件甚至还没有判决,已经成为了民众街头巷尾的热议话题。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些主流媒体甚至对一些案件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公开讨论和投票表决。例如备受公众关注的许霆盗窃案,在判决还未做出时,借助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尤其是电视和网络的传播,几乎使许霆案家喻户晓(注:这其中有很多电视台进行的关于许霆案的讨论节目,如中央电视台十二频道的《大家看法》栏目,更是请来了国内知名的刑法学专家、律师、评论家等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讨论。参看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CCTV12)2008 年 3 月 1 日的《大家看法》栏目:《许霆案的法内法外》。中央电视台的这次节目是在 2008 年 1 月 14 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之后,2008 年 3 月 31 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关键时期进行的,鉴于央视在中国新闻媒体中绝对的权威地位,我们很难说,办案法官会不受节目内容影响。在该栏目开始时主持人说:“假如有这么一台自动取款机,你取一千块钱它就给你一千块钱,但是你的账户上却只扣一块钱,遇到这样的情况,你会怎么办呢? 有一个叫许霆的青年就碰到了这样的事情,他的选择是不停地取钱,取了 171 次,一共拿了 175000 块。他这么做的后果被一审判了无期徒刑。不过这个案子前不久又被发回重审,最终的结果还没有出来。而他那段‘荒唐’的自辩让很多原本支持他无罪的网友都倒戈了。”这段文字也是央视国际网站该栏目的内 容 简 介。具 体 请 见 http:/ /space.tv.cctv.com/act/video.jsp?videoId = VIDE1204376069652891,最后登录时间 2010 年 12 月 10 日。)。

3. 公众意见的作用力进入审判场域,成为法官无法摆脱的“案外因素”。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的。在法官还没有做出判决,正在对案件材料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甚至还根本没有接触案件时,案件的部分案情即见诸媒体,实属违背法理。先通过媒体而不是法庭和案卷了解案件,这难免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使审判流于形式。尤其是当公众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经形成了绝对性的倾向时,法官的裁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已经形成的社会成见的影响。而要使法官作出与公众意见相悖而忠于法律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将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巨大压力(注:这种压力既来自舆论,也可能来自上级和相关部门对压力的再下放与强化。)。更为严重的情形是,法官有时对舆论信息的接触甚至是主动的、兴奋的,[4](P19)已经形成了审理案件先看舆论导向,见风使舵、明哲保身的不良司法“惯习”,严重侵蚀了司法的独立性。

三、案件不当公开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

为什么法律规定的只有在审判时才能公开的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就可以被公众所知悉? 公众的意见是如何影响法官审判的? 重压下的法官如何扮演居中裁断者的角色?

(一)案件不当公开的途径

1. 新闻的本质属性就是不断寻奇求新,发现新闻点。愈是新奇的、重大的事物愈能引起新闻媒体的关注,以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新闻媒体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网络可以在第一时间迅速获取案件信息。求新求奇的特点也会使新闻偏离对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而放大有益于吸引眼球的细节。

2. 因为“媒体曝光”已成为很多案件最终得到解决的契机,被媒体关注过的案件也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这也正是人们利用了司法机关办案不得不考虑舆论压力而进行的“极富智慧”的行动选择。因此很多案件在进入司法途径解决之前就已被新闻媒体捷足先登而见诸报端了。这样一来,很可能还未被司法机关立案的案件,已经受到公众的极大关注并进行过充分讨论。但是因为新闻的视角和标准与刑事司法的判断标准之间存在差异,无疑使司法机关办案处于尴尬境地。

3. 因当事人担心法院不能严格适用法律,在法院审判的同时就同步让媒体曝光,接受媒体采访以扩大影响,争取舆论支持。这类情形往往是当事人在庭审前法院开展准备活动期间,借助媒体的强大影响力给法院施加压力,以创造舆论环境,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无疑将法院置于法律和舆论的夹缝中艰难抉择。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2月13日以粤环〔201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规范环境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及时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和环境应急管理咨询等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环境应急专家库和专家组中的专家。

  第三条 广东省环境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专家组和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和环境应急工作;

  (二)根据环境应急的需要与上级的指令,组织调派专家参与环境应急工作;

  (三)协助专家组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

  (四)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工作;

  (五)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六)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环境应急专家库由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生态污染防治、海洋和船舶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化学品和危废处理、卫生和饮用水安全、环境工程、环境地质、环境评估、环境监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熟悉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了解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或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意见建议;

  (三)具有高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在其专业领域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具有较丰富的环境应急现场处置经历和一定的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环境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相关活动。

  第六条 遴选程序

  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向省环境保护厅推荐专业领域专家后备人选。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应急办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并且从专家库中遴选出专家组专家。专家库专家不超过100人,专家组专家不超过20人。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增减。

  第七条 聘任程序

  经确定后的专家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厅函告专家所在单位及本人,并颁发专家聘书。

  专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解聘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环境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加各类环境应急工作,为全省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参加现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调查与损害评估;

  (三)参与环境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环境应急相关预案、方案、规划的制定和评估;

  (四)参与环境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环境应急有关的工作。

  专家应保证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应急处理工作或相关会议。

  第九条 专家组在应急办统一协调组织下主要以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受派请参与环境应急现场处置决策咨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组专家会议,总结全省专家管理工作,推荐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开展环境应急管理、应急处置技术研讨和交流等;

  (三)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环境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四)受应急办的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环境应急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有关活动,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有权解聘。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秘密、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环境事件有关信息。故意违反有关规定的,或因工作失误泄漏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专家保密责任具有终身延续性,即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仍必须执行上述保密规定,对尚未解密的知情事项,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违者由仍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专家接到省环境保护厅或经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的有关单位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接到通知或确认不能及时达到时即刻说明。派出专家的单位应为专家参与环境应急提供工作便利,并将参与应急工作纳入岗位考核和绩效。

  第十三条 聘请专家参加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处置或环境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环境应急情况的信息、法规、标准和政策,供专家参考。

  第十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聘请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专家咨询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派请环境应急专家参与有关环境应急和咨询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