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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7-13 00: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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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谅解备忘录,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提供金额为四千万人民币的无偿援助。

                    第二条

  上述援款用于两国政府商定的项目。

                    第三条

  有关实施本备忘录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四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备忘录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备忘录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有异议,以英文本为准。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使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的意见


教基二[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现就推进普通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评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教育质量评价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是教育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是推动中小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重要举措,是引导社会和家长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营造良好育人环境的迫切需要,是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加强和改进教育宏观管理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特别是新世纪以来,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各地在改进中小学教育质量评价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总体上看,由于教育内外部多方面的原因,单纯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和学校升学率评价中小学教育质量的倾向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突出表现为:在评价内容上重考试分数忽视学生综合素质和个性发展,在评价方式上重最终结果忽视学校进步和努力程度,在评价结果使用上重甄别证明忽视诊断和改进。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制约了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要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必须大力推进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

  二、准确把握推进评价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坚持科学的教育质量观,充分发挥评价的正确导向作用,推动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促进素质教育深入实施。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育人为本。综合考查学生发展情况,既要关注学业水平,又要关注品德发展和身心健康;既要关注共同基础,又要关注兴趣特长;既要关注学习结果,又要关注学习过程和效益。

  2.坚持促进发展。更加注重发挥评价的引导、诊断、改进、激励等功能,改变过于强调甄别和简单分等定级的做法,改变单纯强调结果和忽视进步程度的倾向,推动中小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办出特色。

  3.坚持科学规范。遵循教育评价的基本要求,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科学合理,评价过程严谨有序,评价结果真实有效,不断提高评价的专业化水平。

  4.坚持统筹协调。整体规划评价的各个环节,整合和利用好相关评价力量和评价资源,充分发挥各方面优势。协同推进相关改革,使各项政策措施相互配套,形成合力。

  5.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各地和学校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探索适宜的评价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评价模式。

  (三)总体目标

  基本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以学生发展为核心、科学多元的中小学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切实扭转单纯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和学校升学率评价中小学教育质量的倾向,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三、建立健全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体系

  (一)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要依据党的教育方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国家课程标准等有关规定,突出重点,注重导向,把学生的品德发展水平、学业发展水平、身心发展水平、兴趣特长养成、学业负担状况等方面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主要内容,着力构建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1.品德发展水平。主要考查学生品德认知和行为表现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为习惯、公民素养、人格品质、理想信念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学业发展水平。主要考查学生对各学科课程标准所要求内容的掌握情况,可以通过知识技能、学科思想方法、实践能力、创新意识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打好终身学习和发展的基础。

  3.身心发展水平。主要考查学生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身体形态机能、健康生活方式、审美修养、情绪行为调控、人际沟通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形成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适应能力。

  4.兴趣特长养成。主要考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个人爱好等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好奇心求知欲、爱好特长、潜能发展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学生个性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5.学业负担状况。主要考查学生的客观学习负担和主观学习感受,可以通过学习时间、课业质量、课业难度、学习压力等关键性指标进行评价,促进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提高学习的有效性和学习乐趣。

  各地要在涵盖以上5个方面评价内容的基础上,对照20项关键性指标,按照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细化评价指标、考查要点和评价标准的内容要求,完善综合评价指标框架(见附件)。要收集学校教师队伍、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管理等影响教育质量相关因素的数据资料,为全面分析教育质量成因提供参考。

  (二)健全评价标准

  要依据国家中小学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和办学行为的要求等开展质量评价。对于目前操作性还不强的评价标准,要积极研究探索,通过监测跟踪、积累数据等方式,逐步调整充实和完善。

  (三)改进评价方式方法

  1.评价方式。要通过直接考查学生群体的发展情况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注重全面客观地收集信息,根据数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改变过去主要依靠经验和观察进行评价的做法。将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相结合,注重考查学生进步的程度和学校的努力程度,改变单纯强调结果不关注发展变化的做法。将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相结合,注重促进学校建立质量内控机制,改变过于依赖外部评价而忽视自我诊断、自我改进的做法。注重发挥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部评价机制。

  2.评价方法。主要通过测试和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评价,辅之以必要的现场观察、个别访谈、资料查阅等。测试和调查都要面向学生群体采取科学抽样的办法实施,不针对学生个体,不得组织面向全体学生的县级及以上统考统测,避免加重学校和学生负担。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学生成长记录、学业水平考试、基础教育质量监测等成果和教育质量监测和评价机构的评价工具。要科学设计评价流程,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四)科学运用评价结果

  1.结果呈现。对评价内容和关键性指标进行分析诊断,分项给出评价结论,提出改进建议,形成学校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报告。综合评价报告要注重对学校优势特色和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反映,不简单对学校教育质量进行总体性的等级评价。

  2.结果使用。要把教育质量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教育政策措施、加强教育宏观管理的重要参考,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育工作的主要依据。要指导学校正确运用评价结果,改进教育教学,发挥以评促建的作用。对于在办学中存在困难的学校,要给予帮助和扶持。对于存在违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学校,要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各类评优奖励资格、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要逐步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完善推进评价改革的保障机制

  (一)协同推进相关改革

  深化课程改革,推动中小学全面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开足课程,加强体育、艺术教育教学。强化实践育人功能,加强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改进和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率,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加快建立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更加注重对学生综合素质和兴趣特长的考查。

  (二)加强专业基础能力建设

  将中小学教育质量评价纳入有关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范围。依托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育科研、教研部门建立中小学教育质量专业评价、监测机构。逐步培养和建设一支具有先进评价理念、掌握评价专业技术、专兼职相结合的专业化评价队伍。

  教育部建立评价资源平台,组织专业机构开发科学的评价工具,促进资源共享。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数字化管理平台,开发评价工具,为开展评价、改进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三)保障经费投入

  各地要将评价所需经费纳入当地教育经费预算,保障评价工具开发、专业培训、专门测试和调查、评价日常工作等必要的经费。

  五、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系统工程,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评价改革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改革的具体任务、实施步骤和进度安排,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完善工作机制

  教育部将建立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改革实验区,各地教育部门也要抓好一批实验区,进一步完善评价指标、标准和相关配套政策,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各地教育部门要组织中小学校按照评价指标的内容和要求,开展对照检查,切实改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各地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纳入学校督导评估范围,避免交叉重复评价,防止加重中小学校负担。要充分发挥教育质量监测、评价(评估)、教研等机构的专业支持和服务作用。要通过现场推进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教育部将对各地改革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通过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宣传推进评价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评价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及时发布改革信息,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大力宣传取得积极进展和显著成效的典型经验。

  各地可依据本意见精神组织对区域中小学教育质量进行评价。

  附件: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指标框架(试行).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6/17/20130617172443391.doc



教育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指标框架(试行)

评价内容 关键指标 指标考查要点 评价主要依据
品德
发展
水平 行为习惯 学生在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爱护环境等方面的认知和表现情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小学文明礼仪教育指导纲要》等。
公民素养 学生在珍爱生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团结友善、乐于助人等方面的认知和表现情况。
人格品质 学生在自尊自信、自律自强、尊重他人、乐观向上等方面的认知和表现情况。
理想信念 学生的爱国情感、民族认同、社会责任、集体意识、人生理想等方面的情况。
学业
发展
水平 知识技能 学生对各学科课程标准要求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理解和掌握情况。 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学科思想方法 学生对各学科思想和方法的理解和掌握情况。
实践能力 学生关注现实生活、参加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解决实际问题、进行职业准备等方面的情况。
创新意识 学生独立思考、批判质疑、钻研探究,解决问题的思路、方式方法等方面的情况。
身心
发展
水平 身体形态机能 学生身高、体重、肺活量和身体运动能力等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视力状况等。 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相关学科课程标准、《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
健康生活方式 学生对健康知识与技能的了解和掌握情况,生活与卫生习惯、参加课外文娱体育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审美修养 学生在审美情趣和艺术修养等方面的发展情况。
情绪行为调控 学生对自己情绪的觉察与排解、对行为的自我约束情况,应对和克服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的态度和表现情况。
人际沟通 师生关系、同伴关系、亲子关系等方面的情况。
兴趣
特长
养成 好奇心求知欲 学生对某些知识、事物和现象的专注、思考和探求情况。 订)》、《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爱好特长 学生课余生活的丰富性,在文学、科学、体育、艺术等领域表现出的喜好、付出的努力和表现的结果。
潜能发展 学生在某些方面表现出的突出素质和进一步发展的能力。
学业
负担
状况 学习时间 学生上课时间、作业时间、补课时间、睡眠时间等。 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课业质量 课程教学、作业和考试(测验)的有效程度以及学生的感受和看法。
课业难度 课程教学、作业和考试(测验)的难易程度以及学生的感受和看法。
学习压力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表现出的快乐、疲倦、焦虑、厌学等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