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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0: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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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11月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 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2.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附件下载: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3号fj1.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3号fj2.doc





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外经[2002]15号


关于选报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帮助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与国外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建立直接的贸易联系,使其产品直接进入国外连锁商业企业的销售网络,推动企业扩大出口,我委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定于2002年4月22日至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国际展览中心共同举办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洽谈会采取生产企业产品展示、采购商采购说明和交易洽谈相结合的方式,一些世界著名大型零售集团将参加洽谈会。选择合适的国内生产企业参加洽谈会,是开好这次洽谈会的重要保证。现将遴选国内参会生产企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外采购商在这次洽谈会上将主要采购下列商品:日用百货、纺织服装、家庭用品、办公用品、运动用品、旅游用品、装饰用品、玩具、工艺品、电子和电器产品、鞋类、食品、五金工具、装饰建材等。

  二、参加洽谈会的国内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好,价格适当,交货及时,有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有自营出口权。

  三、请各地按照上述产品范围和条件选择企业,并于3月10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将企业申请材料、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产品质量证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地方初审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四、我委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从各地上报的企业中选定参加洽谈会的国内生产企业。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曹德荣 鲍立荣 何冬阳

  电 话:010-63193237 63193242 63193225

  传 真:010-63193239 63193246

  电子邮箱:dfec@setc.gov.cn

  附 件: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OO二年二月七日

 

附件:

参加跨国商业企业采购洽谈会企业基本情况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种类
生产能力
2000年销售额(单位:万元)
2000年出口额(单位:万美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邮编
通信地址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要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它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末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专职干部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二百人以上单位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基层工会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各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报经上一级工会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以国有和集体资产为主体的公司制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以职工代表的身份,经职工民主选举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企业董事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研究决定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五条 工会对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
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以及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且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市以及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企业已经开业或者投产六个月内未组建工会的,企业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组建后,筹备金按照规定的
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作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对破产企业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清偿债务;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无故拖欠或者拒绝缴纳工会经费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一)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三)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工会造成损失,或者违反规定将工会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予以罢免或者处分,并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