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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5 09:4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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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5号 发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6)187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本市劳动者办理个人社会保险事务,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应用和管理,推动劳动保障事务的信息化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2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和金融系统支持,主要用于持卡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金融服务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以及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地税、信息产业、人行、银监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所辖区域内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通过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卡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卡管理机构所采集的信息,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政府办理行政管理事务。职工办理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卡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卡技术标准统一制作。
第八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可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九条 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卡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相关单位或人员须代为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因劳动保障关系调出本市的,需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及相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对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密码。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