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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4: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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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1]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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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道路清洁作业,厕所卫生保洁及化粪池(管道)清通,楼宇清洁服务等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审核认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专用工具、车辆等设备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性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标准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需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发给《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认定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认定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不合格,并对此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资质认定书》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检审期间将经营服务项目、设备、设施、人员变动等情况报主管部门检审。经主管部门检审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检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向被检审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认定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终止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一周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资质认定书》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及办公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类别的,应重新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书》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二)申报资质认定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认定书》年度检审,或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
  (四)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借用《资质认定书》的。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证管办)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监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应经市证管办审核或批准,并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受让方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作出出让、受让股权决定;
(二)转让方、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格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确定;
(三)受让方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转让方、受让方向市证管办报送有关文件;
(五)市证管办审查后,予以批准或转报复审;
(六)转让方、受让方在接到市证管办批文之日起的15日内,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中,转让方应向市证管办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或批件;
(四)股份托管登记凭证;
(五)对拟转让股份质押或其他法律争议事项的说明;
(六)按规定应进行信息披露的转让方、受让方的联合公告草稿;
(七)市证管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受让方除应向市证管办报送前款(一)、(二)、(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受让股权的决议;
(二)自身基本情况简介及资信证明;
(三)自身及子公司或附属企业持有转让方股份的情况说明;
(四)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所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受让方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达30%以上,并要求豁免收购要约义务的,还应补充下列文件:
(一)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书;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三)在一定期限内不出让受让股份的承诺。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未经市证管办审核或批准,未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协议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证管办不予审核或批准: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文件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转让股份所有权有争议或被有权机构冻结的。
第七条 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协议转让,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证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局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为了认真贯彻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矿山企业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相衔接,日前,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就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向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发出国土资发〔1998〕104号通知。
一、设立矿山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三)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到相应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取得划定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以下称采矿权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采矿权人因停办、关闭矿山或因违法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时,均应将有关通知抄送矿山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