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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6 11: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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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发出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了部署和安排,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目前还有一些地区存在着就地安置? 涣Γ┐謇投γつ客獬鲇性鑫藜醯任侍狻4航诩唇戳伲私徊焦岢构旆1998]138号文件精神,确保春节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落实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各项政策措施,防止灾区劳动力大量盲目外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要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和措施,加强督促
检查,并在春节前开展一次督查,切实把各项准备工作做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春运工作。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通、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运工作。特别是针对可能出现的春节前民工大规模返乡、春节后农村劳动力集中外出、主要输入地区和中转城市民工大量滞留等问题,制订周密可行的应急预案和措施。要统
筹安排运力,确保铁路、公路干线和港口、车站、码头、机场运输安全和畅通。要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票贩子,维护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社会秩序。要采取预售民工团体票和组织民工专车、专列等措施,及时疏运集中返乡、返岗的民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盲目外出民工的劝阻、劝返和
收容遣送工作,确保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三、通力合作,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就地安置为主的要求,加强灾后重建和就地安置工作的统筹规划。各级计划、财政、劳动保障、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本部门负责的重建工作进行认真研究分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
题。要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参加重建的积极性,落实农田水利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资金,保证已确定的各项工程尽快开工和顺利实施;要落实和完善以工代赈和移民建镇等各项政策,做好相应的组织实施工作,以更多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有组织地开展劳务输出。春运期间,各劳动力输入地区要通过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和检查企业用工等措施、严厉打击私招乱雇等非法行为。用人单位在3月底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用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需招用的,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有? 橹亟小R扇∏惺荡胧帕饩鲇萌说ノ豢丝邸⑼锨放┟窆すぷ实奈侍狻8骼投κ涑龅厍浞址⒒酉缯蚶投窕沟淖饔茫钊胂绱搴团┗В行投保龊妹つ客獬鋈嗽焙屠瞎っ翊旅窆ね獬龅娜白韫ぷ鳌? 五、加强重点监控和信息沟通。春运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灾区、主要农村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及中转城市的民工流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调查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数量、流向和趋势。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力措
施就地解决,必要时向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1999年1月22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驻临各单位:
《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临汾市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遭受地震灾害的人员生命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和《临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组建的应急、救援、抢险、抢修、救护、医疗、防疫、通信等各类专(兼)职队伍。
  本办法所称调用是指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抗震救灾指挥部调动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应急救援队。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对地震灾害的抢救、抢修、抢通、防控和消除危害等应急行动。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中职责分工,依法组建具有本部门、本单位专业特色的应急救援队。
  各企业要依法组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救护、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
  各应急救援队的主管人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其配齐救援装备、设备;在培训、训练、演练中要增加有关地震抢险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做到“一队多用,一专多能”;要为队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各自应急救援队的基本情况、专业、抢险救援能力、队伍名称、队伍所在地址和通信联络等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和信息,并报送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
  每年12月10日前,各应急救援队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报送本年度人员、装备等变化情况,以确保各级防震减灾指挥部随时掌握各队的真实、准确信息。


第三章 指挥调度、支援
  

第五条 较大以上地震发生后,经市政府批准,市防震减灾指挥部自行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市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随之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第六条 为应对地震灾害,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本市或支援外地地震应急救援和抗震救灾工作。
  (一)当本市发生5.0-5.9级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伍要迅速做好参与救援准备;灾区的县(市、区)辖区内各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立即赶赴灾区现场,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进行支援。
  (二)当本市发生6.0-6.9级地震灾害或邻市发生地震致使我市遭受破坏时,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立即全力投入抢险救援行动;按照边行动、边报告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队出动力量和所在的抢险救援现场情况。
  灾区以外的市内各应急救援队要迅速作好参与救援准备;在接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立即派出应急救援队迅速赶赴地震灾区。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支援。
  (三)当本市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伍应立即赶赴灾区,就近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按照先行动、后报告的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行政区出动的救援力量和救援能力。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支援。
  (四)当市外发生6级以上(省外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市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根据省、市政府的派遣命令,实施支援行动;到达灾区后服从省(国务院)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服从灾区市(省)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第七条 到达地震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到,领受任务,服从其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服从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应急救援应坚持“救人第一、安全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对次生灾害应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蔓延扩大,并尽快消除危害;尽快抢修、抢通各种生命线设施及设备功能,确保畅通。
  第八条 当完成一个场点的应急救援任务后,应急救援队要向原下达任务的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如有新的命令或任务,要尽快转场实施应急救援。
  各应急救援队完成在地震灾区所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后,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和原派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批准后,方可撤回。


第四章 综合保障
  

第九条 加强救援现场后勤管理,提高自我保障能力。参加5.0-5.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3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6.0-6.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5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7级以上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10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负责各应急救援队的后勤保障。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调集车辆协助运送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物资;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准许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公安交管部门应允许并协助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各应急救援队在实施应急救援需要当地协助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协助、支持和配合;根据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大型工程机具和占用场地,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损坏、灭失、损毁的,应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一条 各应急救援队撤回后,要及时总结本次应急救援行动的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提出奖惩建议,报原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员有致残或伤亡的,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本部门、本单位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企业人员的报企业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第十二条 各应急救援队参加地震应急救援行动所开支的费用,先由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垫支。待救援行动结束后,对所有开支和装备、设备的损害情况进行统计,列出财务支出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从抗震救灾专项经费中予以列支,并拨付修复与补充购置装备、设备的费用。
  第十三条 当本市发生5.0级以上地震灾害后,灾区的驻军部队应边行动、边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本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本市境内非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预备役等部队应立即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当接到市人民政府请求后,立即组织部队赶赴灾区实施应急救援。
  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在灾区应服从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现场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服从应急救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并由该指挥部负责部队后勤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责任人及其相应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