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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7:0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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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7〕4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要求,确保农村困难群众无危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以切实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困难为出发点,建立起申报有序、救助及时、资金保障、机制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各地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摸清农村困难群众住房状况,结合“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避灾工程、灾民倒房恢复重建等工作,制定年度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因地制宜,分类救助。既要切实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又要充分考虑各方的承受能力,区别不同对象和住房质量状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五条 自力更生,多方帮扶。立足困难户自身实际,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鼓励群众互帮互助。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并常年生活在农村、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20%以内,且家庭住房属于危房的,可申请危房改造救助。



  具备以下三类情况之一的住房属于危房:



  (一)房屋主体结构年久失修,破损严重,难以居住,有现实或潜在倒塌的危险;



  (二)雨天屋顶、墙壁有较严重的渗水现象;



  (三)房屋承重墙为泥墙和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



  第七条 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可根据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受助对象的意愿,采取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置换等方式进行。具体救助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各地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的住房,必须符合县区村庄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其中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还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危房改造建设方案,需经各地民政和建设部门认定,在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的前提下,由乡镇政府、村委会统一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乡镇政府、村委会可以资助救助对象取得可居住的闲置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组织和村民的闲置房,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将闲置房分配给救助对象用于居住。但被救助对象必须符合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所有的闲置房,应取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建筑面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以受助户实际在册人口数计算,具体是:1人户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该困难对象应未满60周岁或是非五保户);2人户一般为50-60平方米;3人户为70-8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在100平方米以内。



  (二)质量标准。新建、改建、翻建后的住房,应为一层砖混结构或两层砖混结构,设地梁、圈梁、构造柱及纵横墙拉接,铺水泥地面,粉刷内外墙,屋顶做防漏防渗处理。置换的闲置房应为砖木结构或砖混结构。住房的水、电、灶实施配套。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九条 危房改造资金采取“四个一点”的办法给予解决,即:一是困难群众自身筹措一点;二是所在村资助一点;三是乡镇财政安排一点;四是县区财政补助一点。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本级按每户补助原则上不低于8000元安排资金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各50%配套安排资金预算。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补助标准。村集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县区、乡镇政府要适当增加补助比例,并确保资金到位。各级民政部门用于灾后倒房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仍按原渠道下拨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本级危房改造资金根据年初预算和工作进度,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资金集中支付的操作规程和规定,市承担部分由市财政核拨到区财政,区承担部分和市下拨部分由区财政核拨到乡镇政府,乡镇按建房进度,分户办理拨付补助手续,动工前按审批补助额度先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家庭,自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申请表》,并提供户籍、住房状况以及家庭收入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评议。村委会接到困难家庭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召开会议进行评议,议定是否救助,并予以公示;经评议认为符合救助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并提供危房照片。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审查。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上门核查。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的村委会,并说明原因。审核结果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核准。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的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危房改造的方式及标准,并根据住房危旧程度,按先重后轻的原则列出计划,分批实施救助。



  因灾倒房需救助家庭的有关资料,由乡镇政府按救灾工作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实,核定后列入救助对象。



  危房改造的申请、评议、审查、核准工作要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内完成,在此基础上确定下一年度的计划。



  第十六条 验收。各乡镇政府应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把质量关。工程竣工后,由乡镇政府组织民政、城建、国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填写验收合格报告书。



  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危房改造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县区政府和市民政局。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把它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建设、财政、国土、审计、公安、残联和农村工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协调配合,优先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弘扬乐善好施、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以及省纠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本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用耗材、医用设备、药品等购销活动中发生的行贿行为。
  第三条在全省建立以省卫生厅管理为主、各市卫生局协助管理的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
  第四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的信息依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行贿人信息资料库”中的有关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信息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相关人员受贿行为作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信息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和行贿基本事实等。数据库信息每半年更新一次。
  第六条信息的采集:由各市卫生局和相关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违法违纪人员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省卫生厅。
  第七条2006年1月1日及以后认定的行贿行为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信息分“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和“一般行贿人”数据库。其中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行贿人或虽未判刑,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工商部门查实认定贿赂事实中行贿总额在50000元及以上的行贿人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其余的列入“一般行贿人”数据库。
  第八条行贿人被列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后,其所在的企业(单位)自然被列入不良记录。有关企业(单位)在被录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前,将采用一定方式予以告知;如有异议,可于告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省卫生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行贿人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满2年后,期间未发现再次行贿的,按原上报程序审核后予以删除,其所属企业也自然删除。
  第十条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附有购销双方的廉政承诺条款)前,应当查询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的使用按照:对被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的企业,2年内(以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之日起)不得购买其商品;“一般行贿人”数据库信息作为企业诚信情况的参考。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挂在浙江省卫生厅门户网站,按权限进行查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省级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由省卫生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与医院等级评审、考核挂钩,如发现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视情节在全省(市)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药购销活动予以实时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浙卫办监察〔2006〕1号)及《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卫办〔2006〕21号)同时废止。我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监会21号令)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行为,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包括电力并网争议和电力互联争议。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电力互联争议是指电网企业之间达不成互联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研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主要分歧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 裁决结果;
(五) 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 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第二十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