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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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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未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1、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有关单位、机构已给予的医疗补助部分),按家庭成员累计超过其家庭年收入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按低保标准×家庭人口×12个月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杭州惠民医院就诊或在经杭州惠民医院同意转入的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以及在所在区的一家指定区级医院(具体另定)就诊(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1、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于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的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3、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返回社区公示7天。
  4、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汇总上报至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处理
  1、当年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1万元或当年已死亡人员可提前予以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经医保机构核定的应救助额的80%预付,次年结清。
  2、对已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救助,但仍存在就医特别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人员的救助问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八、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4号)同时停止执行。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城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名一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160户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模具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2_caishui0395_200506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