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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4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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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步伐,劳动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在总结1992年以来,共同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做好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结合当地的情况,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和人员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及时交流有关
工作信息和沟通情况,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为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二、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在当地的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用于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发放。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工商银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予以协助,并根据社会保险管
理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日前两个工作日,将离退休人员名单、帐号和发放金额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的中国工商银行,并将足额的款项划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应为离退休人员异地领取养老金提供便利条件。能通
存通兑的,离退休人员可凭存折(卡)直接领取;不能通存通兑的,应通过电子汇兑,将款项汇入离退休人员预先指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离退休人员凭有关证件办理取款手续。
四、中国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简化养老金领取手续,并提供便利服务。经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各营业网点,为其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和牡丹灵通卡;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各营业网点在为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代理养老金异地支付时,为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各营业网点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暂免收手续费。
五、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积极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定期组织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检查,认真听取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严禁拖欠、挪用养老金行为,一经发现,严
肃查处。
六、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合作,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中国工商银行。



1998年12月21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数量多少,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 护 管 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人防工程,出人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 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 战 结 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包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并按损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建或赔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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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名称 | | 案件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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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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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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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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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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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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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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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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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