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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环境保护中限期治理决定权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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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环境保护中限期治理决定权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环境保护中限期治理决定权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环境保护中限期治理决定权限问题的请示》(浙府法[200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市或者市以下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因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需要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其决定权限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法律明确限期治理的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的,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作出规定后,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环境保护中限期治理决定权限问题的请示

(2003年1月16日浙府法[200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权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在上述法律实施过程中,设区的市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有的认为由区人民政府决定。我们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条款表述,以及城市环境保护的统一性要求,在设区的市,市或市以下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事业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妥否,请示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统计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
(省统计局 2004年1月2日)



  为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及时掌握并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发展情况,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统计目的和意义
  省委工作会议提出了“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战略目标,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已成为我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增强经济实力的一项重要任务。发展民营经济,首先要掌握民营经济的底数。而现行的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不能系统、全面地反映我省民营经济的现状和全貌,无法满足各级党委和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需要。因此,做好民营经济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省民营经济总量、结构以及经济活动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内容,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提供可靠依据,促进经济决策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统计范围
  根据省委、省政府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民营经济统计范围包括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非国有(集体经济)及非国有(集体经济)控股的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视为民营经济的一部分纳入统计范围。
  三、统计内容
  由民营企业、公司和个体经营户的单位地址、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从业人员等属性指标,以及从业人员报酬、实收资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或费用、利润和税金、固定资产、总产出、增加值等价值量指标所组成,以客观地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总量规模、产业结构、发展速度和增长潜力。
  四、统计方法
  以政府统计为主,部门统计协助,由省统计局制定全省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能够加以利用的,采用统计数据整理转换或推算的方法进行统计;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五、数据公布
  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由省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评估论证后统一对外公布。
  六、组织实施
  民营经济统计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一部分,2003年试算,2004年试行,2005年正式实施。2003年年报试算由省统计局和省农垦总局统计局负责,主要利用现有政府统计资料并结合有关部门的统计(或会计)资料测算。
  省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调查统计、部门协调、数据汇总、评估及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等工作。现有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部分,由省统计局社会经济调查总队负责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工商部门按现行国家工商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企业、公司登记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地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民政部门负责按年度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数、从业人员数、经费总收入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名录库等资料。
  交通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道路、水上客货运输行业中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数、从业人员数及其运输总量等基本情况。
  科技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营科技企业年报表,以及“巨星”民营科技企业的基本情况。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的产品销售、实现利税、资产与负债、资本产出效益及投资等情况,并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和维护民营企业大户数据库。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特种行业的调查统计。
  文化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中民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调查统计。
  教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学校、幼儿园的调查统计。
  卫生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诊所、医院的调查统计。
  体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体育场馆的调查统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调查统计。
  林业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森工部门负责配合所在地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省农垦总局负责本系统内民营林业、牧业、渔业及农林牧渔服务业,民营工业,民营建筑业,民营批发和零售业,民营餐饮业,民营第三产业(不包括批发和零售业、餐饮业)的调查统计。上述各项均由省农垦总局负责制定统计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并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和数据汇总。汇总数据由省农垦总局统计局报送省统计局,各农、牧场及省农垦总局各直属单位报表抄送所在县(市)统计局。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负责配合省统计局和大兴安岭地区统计局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七、统计指标
  统计指标按照全国统一的统计分类和统一编码执行。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考古安全管理
第八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位具
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第二十四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文物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出售流散文物,必须到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私自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自治区内文物、考古研究单位,如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自治区外有关单位来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以下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
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
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
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补充第十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补充第二款“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
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补充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补充第二十六条“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补充第二款“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等。”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补充第二款“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补充第四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四十二条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补充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