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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16: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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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广州新机场海关机构设置问题的请示》(粤府[2003]3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机构名称、人员编制和录属关系不变。

  有关具体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岛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评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五角至三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元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六元至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 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
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0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5年5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198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8日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和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按规定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第七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年度包干的制度。有特殊情况,应办理报停手续。在报停期间,停收养路费。
第八条 车主应按月缴清养路费,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第九条 符合国家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关办理减征、免征手续。超过期限未办理手续的,按应征费车辆处理。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安装专用标志灯饰。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费、养护事业发展费、养护其他费用,其中用于养护工程费的部份,应不低于养路费总额的80%。
养路费应根据公路养护的实际情况和养护计划,按月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条 严禁上公路的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应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超载吨位加收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暂扣证件和车辆必须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征稽机关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款全部退还车主。
第二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