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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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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土保持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适应新形势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快速发展的要求,根据《水利部贯彻<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水人教[2002]495号)以及《水利部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水人教[2001]331号)的要求,结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2004-2008)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

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魏冬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以来至今已逾四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较之1980年旧婚姻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更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尤其是补充了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离婚过错赔偿等新内容,使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无效婚姻的救济缺陷和立法建议发表以下观点: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
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疾病经过治疗也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经商所得,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王某只有“净身出户”,所生子李甲则变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而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至此,王某已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而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随着夫妻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书面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除了导致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外,必然导致财产权利处理的不公。
以上面这个案例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李某对婚姻有过错,也无法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显然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亟待解决。

二、 关于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诚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4、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
由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例,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因为错误的无效婚姻宣告而导致在财产分割中受到损害,并且不能向对方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请求。这部分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显然,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做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至于计算标准,则根据合法婚姻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所应当取得的财产权益确定。至于当事人可能因离婚而取得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诉讼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并不一定为法律支持,并且离婚损害赔偿本身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只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真正意义上使《国家赔偿法》具有现实意义,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细致入微、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立法活动中总结和纠正。相对于旧婚姻法在婚姻无效方面的立法空白来说,新婚姻法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并且是重要的一步。法律的废、改、立总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只有具有前瞻意识,才能使我们的立法活动做到与时俱进,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作 者:魏 冬

工作单位: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试论当事人陈述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3项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本章所指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证据种类,而且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非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刑事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被害人陈述从语词上看同“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的陈述,无论在其的证据意义和作用上,还是在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虚假性相渗合的两重性上,都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相同或相似,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本书中我们将刑事被害人陈述纳入当事人陈述一并论述,以便体现此种证据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阐述。
  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而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能起证据作用。作为证据来源的当事人不仅向法院陈述他所知晓的、对案件具有法律意义或证据意义的事实材料,而且还提出请求,对应当解决的一切问题提出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内容。如果要对之加以归类划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在当事人的陈述中,所有这些性质各不相同的陈述常常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以达到对诉讼起不同的作用和影响的目的。但是,可以被当做证据看待的并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谈到的一切,而只是他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即上述第一项的内容,除此以外的其他的陈述内容都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为只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独立地或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查清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其他各项内容只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等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加以严格区分是必要的,同时也使我们认识到:只有对当事人所作的对案件具有证据意义的事实陈述,才能适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