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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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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元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 二 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和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广元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广元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 三 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
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元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广元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广元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移交、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的人员专业培训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应当无偿报送、移交。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报送、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①工业建筑包括动力、矿业、冶金、机械、电子、石油、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等建设工程;②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金融、保险、商业、小区建设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等;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政、电信等;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车场、站台、交通廊道等;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公园、苗圃、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碑、古树名木、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防洪规划、监测、防洪设施工程、抗震加固、人防工程总体规划、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
8、交通运输工程档案:铁路、公路、水运、航运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方面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含城市规划、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规划、建设档案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市城建档案馆;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馆。
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工作。
第九条 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得少于三套,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应采用兰州市城市坐标系统;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能反映建筑结构及设备的完整轮廓和相应的技术要求;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要使用碳素笔在蓝图上改绘;
(四)基础工程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必须完整、清晰;
(五)国家规定的各类大中型建设工程、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工程开工前的原貌、施工过程、隐蔽部位以及竣工建筑物必须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六)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全套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
(二)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四)所报档案应为原件,并要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质优良,组成保管单位(卷、册),案卷整理应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的标准,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由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申请审验工程竣工档案;取得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中审签意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审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核查、审验施工企业的工程竣工档案;对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和据为己有;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5—10年后全部移交;
(三)凡列入移交范围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
第十四条 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建档案馆、室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其所有的各类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建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做好鉴定、统计、编研和销毁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泄密、损坏和擅自外借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为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并做好利用效果的统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和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优先、无偿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的城建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实体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

申学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后,法制建设工作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法治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实现法治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执政党、执政机关以及普通民众,都是这一系统工程中的重要因素。作为人民政协组织及政协委员,在这一系统工程中有自己的角色和定位,作为政协委员怎样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平台上为新时期的法治工作效力?应该去认真思考这一历史性的课题。
  根据人民政协的性质和职能,结合政协委员的职能职责,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重视。

一、明确职责找准定位

  如何结合人民政协的职能去理解人民政协委员对法治工作的作为?《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对法治工作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有政府法制工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重要地方性法规、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等等。党委、政府向政协提出的协商计划和议题中应有关于法治工作足够的内容。对法治民主监督是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对法治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治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专题研讨,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法治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的说来,履行三大职能是政协法治作为的有效形式。

二、积极建言献策,做立法的好参谋

  依法治国,立法先行。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实施依法治国的基础条件就是要具备一个由各部良法支撑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国家要制定符合实际的、科学可行的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秩序。良法的制定来自于基层,来自于社会各界,来自于人民群众。而政协委员正好是其中的精英,可以把各界之意见全面准确地带到国家立法机关,供立法者决策参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制定良好法律的根本途径,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百花争鸣、广开言路这块阵地,众贤共议,集思广益,政协委员为国家立法当好参谋大有可为。

三、争当守法楷模,做普法宣传的主力军

  法治社会的建立和维持严重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无论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都必须遵守法律。清华大学吴玉章教授说:“普通群众的守法不仅是以身作责教育的结果,而且是长期文化传统熏陶的结果,这种熏陶可以使人们鄙视那种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的勾当,还可以使人们不因为少数人的违法行为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忠诚。”政协委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代表以及港澳台和侨胞代表及特邀人士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政协委员是社会各界中的名流,多数德高望重,在各方面都有较大影响。在政治上是中国共产党的忠实朋友,拥护宪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坚守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不少兼职委员身处各国家机关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律师队伍、法学专家中也有不少政协委员,他们履行双重职责,执法为民,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可利用政协平台,对影响民权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门调查研究,在调查研究中通过与广大人民群众交心谈心,倾听他们对依法治国的建议和意见,帮助群众树立法治意识,让他们能够知道及时有效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大政协委员身体力行,在社会各界做守法的楷模,用言行举止感化人,以实际行动宣传普及法律,可以不折不扣地成为普法的主力军。

四、发挥民主监督优势,做执法的助推手

  韩非子曰“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意思说法律的执行彻底有力,法治条件下的国家会变得强盛,反之国家的强盛则无从谈起,在法治的过程中,政协委员可利用民主监督职能优势,对重点执法部门和重点执法环节加强民主监督。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权,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是预防腐败和权力滥用的关键所在。要加强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要制订好视察规划,对行政执法情况定期进行视察。政协委员可以明察暗访,真实了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是否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并及时反馈信息,积极有效地促使被监督单位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民主监督可多渠道、多方式,对重大法治问题可通过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案,也可由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法治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组织政协委员主动参加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要健全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合理有效工作机制。党委、政府要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就有关法治专题委托政协举办或与政协联合举办议政会、研讨会、座谈会等,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协要发挥联系广泛、智力密集的优势,选择法治工作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民主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力量,要注意政协的民主监督与国家权力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监督的有效性。政协委员做好执法的助推手,这样既扩大了政协在法治工作中的影响力又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强素质,锻造为法治效力真本领

  人民政协委员要有可靠的政治素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是政协章程规定的人民政协的政治基础,政协委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委员之责。敢讲真话、报实情,“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积极为新时期法治工作建言献策。政协委员首先要牢记《政协章程》,掌握人民政协的职能和性质,牢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创新工作方法。同时,政协委员要率先学法,做法律工作的内行,要树立先进的法制理念,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方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先行者,做好社会主义法治的参谋,塑造人民政协新形象!

六、积极履行职能 推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法制化

  要使政协委员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好地效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法制化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各级政协组织在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在依法治国进程中,人民政协有所作为。但从整体来看,还有很多薄弱环节。这里既有民主政治氛围问题,也有政协组织自身努力的问题,但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政协的民主监督目前还没提到实质上的法制化轨道,没有法律强制力,使得对民主监督存有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主要表现在:
  一是漠视、敷衍民主监督。有的同志不知民主监督为何物,对民主党派和非党群众的批评意见不尊重、对政协的意见建议不采纳,有的同志甚至公开说政协的意见可听可不听。有的对民主监督采取应付态度,对政协提出的批评意见,嘴里讲接受政协监督,表示坚决整改,而在实际上搞文字游戏,敷衍了事。人大的法律监督与政协的民主监督,都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客观要求,都是推进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必不可少的,两种监督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二是规避民主监督。有的地方,一些政协章程和中央文件规定的应进行政协协商的重要决策,重要的公共事项,却不让政协知情,不与政协通气,甚至心存戒备。三是抵触民主监督。有的领导干部对政协组织、政协委员的善意批评心生反感,或在会上不等人把话说完就当场反驳,或长期保持成见,一直耿耿于怀。这样做,不仅大大挫伤了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热情,也影响了领导同志自身的威信和形象。
  上述情况说明,缺乏专门法律保障的民主监督是软弱无力的。一是随意性大,约束力差,难以操作。虽然中共中央的《意见》和政协的《章程》对政协工作进行了规范,但这些文件都不具有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普遍性和强制性,因而执行难度。有了专门的法律,政协才能依法实施民主监督,党政部门也才有可能依法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二是不能有效保护委员履职的合法权利。章程规定,人民政协“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中共中央也强调:要依法保护委员的监督权利。依法,依什么法?但目前并没有一个权威的法律条文可依。现在有的地方有些委员在实施民主监督中受到阻扰、非难,甚至被人呵斥驱逐,事后受到打击报复。委员履行职务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相应法律适用,政协委员的特殊权利没有专门法律来保护。三是对于不执行或执行不力《政协章程》和中央《意见》的情形缺乏有效制约。致使不少地方的政协的同志常常自我解嘲,往往出现协商发言自娱自乐,据说有的省份出现提案办理自写自答,调研成果自我欣赏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与党中央对新时期、新阶段人民政协工作的要求和政治文明的需要相距太远。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除了思想认识、工作水平优待进一步提高外,最重要的是从法制上规范,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政协委员:申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