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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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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及行政许可程序,将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外担保审批

  除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外,其余所有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以境外机构或境外自然人为被担保人的对外房屋按揭担保),符合现行法规的,均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二、关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股票的审批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涉及购、付汇及境外开户审批的,若购、付汇金额低于2500万美元,由所在地分局审批;若购、付汇金额高于2500万美元(含2500万美元),仍应通过所在地分局报总局审批。

  三、关于证券、信托、财务、金融租赁公司外汇资金结汇及购付汇的审批

  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将超过规定要求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结汇由所在地分局审批。各分局应将辖内上述机构购付汇、结汇情况定期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上述机构外汇利润结汇由所在地分局或授权下级支局审批。上述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或者于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提出净利润结汇申请。

  四、境外上市公司减持国有股以外汇形式上缴社保基金的核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减持外汇收入划拨全国社保基金的,由所在地分局审批。

  各分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核准以上企业将减持外汇收入直接划拨至财政部开立的外汇账户。

  五、改进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费用类)账户管理

  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费用类)限额由原来的10万美元,调整为10万美元或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的5%,账户有效期由原来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

  六、简化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审批方式

  对超过等值50万元人民币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移民转移和继承转移)申请,各分局资本项目处或相关业务处在征得主管外汇业务的副局长(局长)同意后,可以处发文形式直接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批准。

  以上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总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分局的审批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另外,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事务所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正确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200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中发现,有医疗机构在使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时违反说明书的规定,擅自加接高容量氧气进行雾化吸入治疗,出现“潮化杯”爆裂、爆裂碎片损伤陪护人员眼睛的严重伤害事件。

  为规范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生产和使用行为,切实加强对此类产品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对辖区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机构使用情况。

  二、要求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检查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增加“禁止利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进行氧气雾化吸入治疗”、“禁止自行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以及“潮化杯”消毒方法和合理使用期限等警示和提示。

  三、要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浮标式氧气吸入器批准的用途范围进行临床使用,禁止改变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的用途,禁止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拆装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