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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1 01: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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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1983]65号

1983-03-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政一(1983)73号文收悉。财政部(82)财税字第348号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所说“偿还价款的本息”,是指购进设备,引进技术,由外商垫付款或由我方延期付款所应付给外商的价款和利息,全部用供货偿还的,才能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如果只是利息部分用供货偿还,价款部分仍要现汇支付的,则仍应对其利息征收所得税。
  来文所说,你市×××公司从美国××公司引进年产100吨ABS树脂的生产线和技术,如果其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由×××公司用产品ABS树脂偿还,可以从宽掌握,对美国××公司收取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中发[1983] 1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即经交[1983] 59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个体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部门签注意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等系统常年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赁营业执照和成建制的车徽营业;其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除持有营业
执照外,还必须有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业标志,方准开业。临时参加营运的车辆,由当地交通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标志。车辆、驾驶员要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考试领取牌证,货车载客的驾驶员必须持有载人许可证。所有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凡申请从事营业运输的城乡个体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货运险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按国办发[1982]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个人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限于领得驾驶执照的人员,根据需要允许请一名帮手或带一、二名学徒。联户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由联户中的成员自行驾驶和经营,除根据需要可以带一、二个学徒外,不得请帮手。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辆允许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再从商品贩运活动。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3)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4)城镇个体运输业户,主要承担本地零星物资运输,也可经营本城镇港、站之间的短途客运。
(5)搬运装卸和人畜力车的营业范围,由营业者申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核定。
第六条 公路汽车客运,原则上由各级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经营。非交通部门的零星客车要求经营公路客运的,其车辆状况和驾驶安全操作技术,必须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经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定营运路线、范围,保证客运班次。
为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为避免重复发展、互相扯皮和维护公路客运正常秩序,城市公共汔车与交通运输部门客车的营运范围,不能因行政区划变动而改变,双方仍应维持一九八二年底以前的分工,不互相扩大营运范围。
第七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平衡会议,对运输市场实行计划指导。重点物资运输任务,要落实承运
单位和数量,限期完成;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好跨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减少空驶,节约能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各营业运输企业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和运输完成统计报表;其他参加社会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输业亦应定期报送完成运量统计数字。
第八条 所有参加公路营业运输车辆的运价,均应执行省规定的价格,群搬运价执行地、市、州规定的价格。
第九条、 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费用结算,必须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运费结算凭证。汽车运费结算凭证的印制发放,按省财政厅、交通厅一九八二年六月发出的关于统一汽车货运票据合通知执行。搬运装卸结算凭证,使用各地、市、州交通局、税务局制定的统一结费凭证
,并向当地交通和管部门申请领用。
条十条 为了便于车辆在省外运行,凡跨省运输,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由车辆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外省进入我省车辆,凭路单通行(有跨省运输协议的,按协议办)。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按运输营业额征收,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上缴财政。各单位缴纳的运输管理费列入运输成本。
运输管理费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和联户及零星分散的营运车辆,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就地进行编组,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有关交通运输法规、安全规章,并在业务技术培训等方面,积极进行帮助。有条件的可以组织他们开展相互协作,解决车辆维修、食宿、停车、油料储存等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
牌照、营业执照和营业标志,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统一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为避免重复设卡,各地规划设置联合检查站应报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
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深入点线、港站和单位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制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启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注:本办法中关于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办法,一九八三年仍按原规定(即省交通厅、财政厅“川交地[1981] 字第003号、川财政企[1981] 字第121号补充通知”)执行。从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即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



198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