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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04 04: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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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作的由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其它用人单位应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本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每年4、5月份,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在职残疾职工数、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弄虚作假者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其它用人单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上交省)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当地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减缓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未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允许,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1995年12月26日市政府印发的《德州市开展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因个人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否由企业承担?

梁晓


案情简介:

  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份聘用张某当司机,张某在工作期间因患哮喘病,先后花费了医疗费用达到30万多元。2008年11月份,张某病愈后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该公司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理由是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如果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则其可以向社保部门报销有关的医疗费。该公司则认为张某的疾病不是工伤或职业病,因其个人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企业购买社保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其个人自己承担。张某于2008年12月向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该笔医疗费。该公司负责人找到本律师,想知道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医疗费用?


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该公司应当要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而不是全部,具体应承担哪部分呢?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先委托社保部门核定那些医疗费用属于社保部门可以报销的,然后根据单位和工人应该缴纳社保费部分的按比例进行承担,这样会比较公平、合理。主要的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4条规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上述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很清楚看到: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
  但上述法律只是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只是由有关部门计收滞纳金或罚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由企业承担啊?从目前我国的有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确实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该方面明确的只有深圳市的一个地方性法规,就是《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该办法第9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从深圳该法规以及我国法律对“社保”强制性的明确规定,应该可以看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是应当要承担员工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
  但根据《劳动法》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保费不单是企业单方的行为,个人本身也有责任和义务。对于没有购买社保,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个人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应缴纳的比例承担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这方面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依然存在争议,上述观点只是本律师的个人意见。现《社会保险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当中,我们期待即将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会对此用明确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使用农药破坏生态环境,促进“生态伊春”建设,保障人体健康、畜禽和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市辖区内从事农药经营,农、林、牧、渔等生产的企业、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环保、质量监督、工商、林业、粮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第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其他使用高毒农药的农田要树立警示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采摘农产品,以防人畜中毒。
  第七条 农药使用者有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环境安全和保证相邻地块农林等生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保证施药人员安全;不准在小溪、河流或池塘等天然水域中清洗施药器械,洗涮施药器械的污水应倒在远离居民点、水源和作物的地方;按照农药使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包装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应建立健全农药经营档案,实行可追溯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档案应包括进货单位,农药产品的生产批准证号、质量合格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农药品名、进货数量、进货单价,销售去向、销售单价等。农药经营档案应保留5年。
  第十条 农药经销商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使用剂量、登记作物、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等推荐指导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依据《农药安全使用规范总则》标准规定,购买农药,要符合农作物和生态环境安全要求,应选择对施药作物、周边作物和后茬作物安全的农药品种,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所购买的农药应具有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标签以及符合要求的农药包装。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不得违反生产技术规程规定随意使用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建立农药使用档案。农药使用档案应包括农药购买发票、使用次数、使用浓度、农产品施药后采收间隔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要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经营档案。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次数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局农业(多种经营)主管部门,应制定五味子等经济作物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发展区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农、林、牧、渔等的生产者,应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使用农药,预防农药药害、农药中毒和农药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公布检测结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加强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工作,加强对认证产品的年检和不定期抽检监督工作,形成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把筛选替代禁用、限用农药的安全农药新品种,作为部门的重点技术推广任务,及时试验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安全农药。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技术推广部门,要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提高使用者依法安全使用农药意识,提高受害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不断试验研究农药先进使用技术,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开展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环保、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把农药安全使用执法检查作为重点执法任务,列入部门每年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进行严格检查。对违法违规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人畜中毒和农林生产危害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格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